近年来,随着工伤事故案件的不断攀升,工伤赔偿金额也持续走高。即使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仍需要承担部分赔偿项目,如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这给企业造成了不少负担。
一些企业为控制用工成本,选择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试图用这种方式“对冲”潜在的工伤风险。但这一做法在法律上是否行得通,正成为越来越多企业面临的司法考验。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这意味着企业购买的团意险,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或其亲属,即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险赔款视作公司赔偿",该条款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团体意外险能否抵扣赔偿的判决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赔款视作公司赔偿的一部分”,允许抵扣。
这一实践分歧在2026年1月8日迎来了权威的统一解释。人民法院报刊发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明确指出,即使企业和员工签了协议约定可以抵扣,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
问题1:雇主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获得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答疑意见:首先,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企业如何降低、转移工伤风险?
面对不可避免的用工风险,企业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合规、有效规避风险呢?以下是几点专业建议:
(1)规范用工流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必须为全体员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这是法定义务,不容推卸。工伤保险不仅能保障职工权益,也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途径。
(2)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许多工伤事故源于安全意识薄弱。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预防优于补救,有效的安全措施可以减少事故发生率。
(3)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不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赔偿责任,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直接受益人也是雇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4)妥善处理工伤事故,避免纠纷升级;企业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用工管理流程。同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用工流程合法合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应及时送医、安抚并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企业不仅需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还容易产生纠纷,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其他赔偿诉求。
这些措施不仅能有效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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