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核心认定要点之一,其核心要义在于行为人依托自身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而非直接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利益输送。结合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从以下几方面精准理解: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内涵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便利条件的核心是 “影响与工作联系”。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凭借自身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或是基于工作往来形成的联系,促使对方实施职务行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例如,同一系统内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无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工作人员、有业务协作的跨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依托身份产生的影响均属此类。

二、关键认定标准

无直接隶属、制约关系是前提。这是区分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与普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核心界限。若行为人与被利用者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或其职权可直接约束对方履职(如主管部门对监管对象的制约),则应认定为普通职务便利,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而非第三百八十八条。例如,财政局主管经费拨付的人员要求某事业单位负责人为请托人安排工作,因存在职权制约,属于直接利用职务便利;而教育局普通工作人员通过税务局朋友为请托人违规减免税款,因二者无隶属制约关系,则属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以 “职权或地位影响” 为核心依托。便利条件的来源必须是行为人自身的职务身份,而非亲友关系等私人关联。若单纯依靠私人情谊请托他人办事,即使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此类职务犯罪要件。实践中,这种影响既包括纵向影响(如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非制约性影响),也包括横向影响(如不同行政部门之间基于工作联系产生的影响)。

还需要注意必备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要素。与普通受贿不同,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构成的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 “不正当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违规获得的帮助、方便条件。若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即使存在请托和财物往来,也不满足该构成要件。

三、特殊主体的延伸适用

除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普通受贿,而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注意的是,若离职人员在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作为履职对价,仍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利用的是离职后残留的身份影响,且无事先约定时,才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四、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要点

区分 “工作联系” 与 “职权制约”:前者是平等主体间的协作关系,后者是单方对另一方的权力约束。例如,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因企业注册登记工作产生联系,若前者请托后者为请托人违规放贷,属利用地位便利;若前者以企业监管权相要挟要求放贷,则属职权制约下的直接职务便利。

区分 “职权影响” 与 “私人关系”:需结合行为人提出请托时的表述、双方交往基础、是否依托职务身份等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明确以 “我在某部门工作,今后可相互关照” 等职务身份作为筹码,请托他人办事,则可认定为利用地位影响;若未提及职务身份,纯粹以私人身份沟通,则不成立。

综上,理解这一要件的核心在于把握 “无隶属制约关系、依托职务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大核心要素,结合行为人与被利用者的职务关系、便利条件来源、利益性质等综合判断,准确区分职务犯罪与普通民事往来、私人行为的界限。

作者张立文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北京张立文律师是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超过20年执业经验。横跨金融与刑法,是国内屈指可数的“刑事 + 金融 + 财税”的复合型专业刑事律师。是金融中级经济师、具有证券、基金、银行、期货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张立文律师有超过20 年金融与刑事复合型执业经验,主办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案件,金融与职务犯罪集合案件、商业纠纷与刑事犯罪集合案件,善于利用金融知识,梳理案件跨专业辩护焦点,拆解案件资金流向及资金性质,成功办理最高院及各地高级法院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