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如何正确向法院提交?
在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会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是,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往往不注意该类证据向法庭提交应注意的事项,如,有的当事人虽将通话录音刻录成光盘向法庭提交,但未提供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因该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比较重要。法院重确定时间组织质证。如此举证,即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占用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那么这类证据应如何向法院提交?
其一,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若当事人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其二,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法庭上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供储存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始的载体可能是该聊天记录形成时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终端设备。如果储存该聊天记录的载体发生国迁移或备份,则应提供相应的印证材料。
其三,应提供通话、聊天或发短信之间的主体身份信息。
举证时当事人要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质证时首先应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表态,再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陈述意见。笔者见过很多当事人庭审时虽然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份聊天记录的主体、时间等基本要素未向法庭说明,这些要素不向法庭陈述,无法确定该微信聊天记录和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通常关联性直接体现在通话或聊天的主体以及时间上。如何确定对方的身份信息呢,可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证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例如可通过展示聊天主体双方的微信号、头像等方式确认。若是有语音记录的话,可通过语音当庭辨认。也可以通过微信添加的方式例如好友推送等方式确认。
其四,提供的内容要完整、连续,不得删减。
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提供完整、连续的记录,不能够选择性的提供,更不能删除于己不利的部分。在法庭上播放或者展示时候若个别部分与待证事实无关,可以向审判人员申请是否跳跃播放或者展示。
其五,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通话录音作为证据适用,应将录音刻录成光碟,同时应将通话内容全文翻译成文字。当事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载体,均应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录音的取得方式应遵循合法原则,不应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如窃听或者通过在他人住宅装置录音、录像设备等方式获取。展示微信聊天记录时应保护好隐私,更不能够泄露第三方的隐私,否则有可能构成对己方或第三方的侵权。总之,该类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均应以不应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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