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案
——用公款帮人完成揽储任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3-001
生效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钟律图文案例,昆山→承接全国案件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基本案情
钱某甲:原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党支部书记(国企工作人员)。
钱某乙:该供销合作社出纳会计。
单位性质:供销合作社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但其资产经改制清退后为国有资产,由镇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管理,实质为国有企业。钱某甲、钱某乙系在国企中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定罪部分:2013年1月、2015年10月,二人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38万元,用于帮助亲属购房、揽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未定罪部分:
- 方式:指使或将公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以增加亲友(银行职员)的揽储业绩。
- 次数与金额:累计9笔,单笔50万至120万元不等。
- 特点:挪用时间极短(1天至30余天),均在三个月内全部归还。
行为模式: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合法程序,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账户支配使用,事后再归还。
二、法院裁判 ⚖️
| 一审 |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2017)苏0281刑初757号 |钱某甲、钱某乙**均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 二审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苏02刑终55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判决核心:仅对两笔超过三个月未还款项(合计138万元)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并定罪量刑。其余短期用于揽储的款项,因在三个月内归还,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裁判理由
1. 公款性质与行为违法性认定✅
涉案资金系国有资产,二人无权为个人目的(即便是帮助他人)以个人名义存入或使用。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完成揽储任务,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具体方式。
2. “归个人使用”与“进行营利活动”的区分 ⚠️
- 用于购房、帮助揽储,在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取利息差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 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因此,定罪需满足“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
第7、8笔(购房、揽储):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1-6笔、第9-11笔(揽储用):挪用时间均在三个月内,不构成犯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本案所涉资金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不可为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换言之,钱某甲、钱某乙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方式,而钱某乙即使经钱某甲同意也无权且不可将国有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购房。
2.本案所涉资金的用途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帮助亲属购买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甲、钱某乙在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过程中将利息据为己有或者获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证明钱某乙通过炒房获利,故不能认定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钱某甲、钱某乙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起诉书指控的11笔所挪用的款项均已归还,其中第1-6笔、第9-11笔挪用时间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针对第7笔、第8笔分别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3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4.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使用方式以及挪用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行为、挪用后的归还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
5.办案机关在经初查掌握钱某甲、钱某乙犯罪事实基础上电话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但其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综上,钱某甲、钱某乙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
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钱某甲、钱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四、钟律实务启示
1.核心要点:挪用公款罪中“时间”与“用途”的双重审查
⚠️ 2.律师实务建议:
1. 办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审查清单:
- 第一步:审查用途→ 判断属于“营利活动”还是“其他个人使用”,还是“非法活动”。
- 第二步:审查时间 → 若非“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则必须审查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
- 第三步:审查归还情况→ 是否在立案前或三个月内归还,直接影响罪与非罪。
- 第四步:审查主观目的→ 用于“帮助揽储”等特殊用途时,重点审查是否有个人利益输送(如分成、人情交换等),这可能影响“营利活动”的认定。
- 对于“超过三个月”的指控:全力挖掘是否存在“在三个月内归还”的证据(如还款凭证、银行流水)。这是最有力的无罪辩护点。
- 对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指控:重点论证资金用途不具备营利性质,或行为人主观上无营利目的。本案中“无利益证据”是关键辩点。
- 量刑辩护:积极争取**“在案发前归还全部款项”**这一重大酌定从轻情节,并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