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终本裁定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16号楼C1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内蒙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鄂尔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武某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627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持有的中洲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邱某,故武某自始至终都不是中洲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邱某,,武某只是代邱某持有该公司股权,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追加武某为(2020)内06执异2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要追加也只能追加邱某为被执行人。二、即便认定武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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