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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从江县某在2024年将《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投标,后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购买投标保险等进行投标,后某甲公司在2024年3月3日中标该项目,事后从江县某与某甲公司进行洽谈,双方于2024年3月5日签订《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JXCLGJXSHGZLGC-2024-01),合同记载发包单位:从江县某,监理单位:贵州省黔东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办单位:某甲公司,合同约定“3.签约合同总价:人民币10592836.35元,本工程的永久工程部分为单价承包,临时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 4.承包人项目经理:尚兴旺(黔255171890635)。 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工期为180日历天,计划工期: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 ”从江县某法定代表人袁某甲,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在合同上签盖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后从江县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编号:CJXCLGJXSHGZLGC-2024-01-补01),约定“一、新增项目和工程量合同暂定合同价9336136.64元,原《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有单价的新增工程量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原《施工承包合同》中无类似参考价的新增工程量按补充协议单价执行,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六、本补充协议壹式陆份,双方各叁份。 发包单位名称:从江县某,法定代表人瞿某,承包单位名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2024年3月5日某甲公司向从江县某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由2024年3月5日起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公司,负责我司承包的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我公司与贵单位从江县某进行签订施工合同,该委托代理公司的授权范围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工程联系函和资料交接等一切活动有关的事务。 在授权范围内,该代理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权负责!本公司对本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的书面前,本委托授权书始终有效委托公司户名: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开户行:贵阳某凯里从江支行,账号:XXX。 特此委托。 委托公司: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法人或授权代表:熊某,日期:2024年3月5日,授权委托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法人或授权代表:陈某甲,日期:2024年3月5日。 ”熊某及陈某甲盖印并加盖公司印章。 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便开始组织施工,某从江分公司便与相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购买相关保险,建立农民工专业账户、组织挖机等进场施工,并委托邱某、叶某乙等到现场管理,事后某从江分公司向有关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期间因陈某甲与原告系老乡关系,陈某丙委托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和代为支付工人借支等事宜,双方在微信中就案涉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并在2024年3月7日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吴某乙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供应要求:1、产品名称:细砂单价(100元/方)含运费、片石单价(80元/方)含运费不含税。 (说明:本表中单价是指砂、片石料运到甲方施工指定场地的价格无任何附加费用,供方需提供普票)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工程名称: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2、产品用途:施工材料,3、交货地点:贯洞镇归己村,4、交货方式:供应方送到施工现场,5、合同工期:180天完成全部,6、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处后,甲方并做好验收工作及签单。 ”2024年5月6日吴某乙向某从江分公司出具结清说明,内容为“我方于2024年3月7日与贵司签订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项目的砂石供应合同,截止目前共收到贵司支付款项300000.00元,我司已完成供货(或服务)任务,贵司也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由此我方与贵司签订的该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合同终止。 ”该说明书体现的30万元由某从江分公司在2024年3月25日支付到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付款备注为砂石材料款。 2025年2月25日原告与陈某甲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形成一张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某从江分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2497590元(包括吴某乙合同的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运输款。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日志记载施工负责人为陈某甲,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均与陈某甲对接工程事宜,该工程于2024年3月6日开工,同年11月24日完工并验收,后审计公司在2024年11月27日进行现场勘验,于2024年11月3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宏腾从报【2024】10号)确定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1490374.99元。 从江县某扣除3%的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某从江分公司。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其挂靠某甲公司实施,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发包方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与陈某甲因老乡关系,平时有工程也会相互委托代为管理工程项目,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从江县某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从江县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从江县某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要求从江县某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付工程款2673379.3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叁角伍分)及利息(以2673379.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关系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其挂靠某甲公司实施并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审理挂靠关系一般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一)借用资质(挂靠)人通常以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进行具体磋商,缴纳保证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挂靠)人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没有缴纳五险一金,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关系的;(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三)借用资质(挂靠)人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包括为确保管理费收取为目的的出借账户),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五)施工合同约定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实际并非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进行采购、租赁,或者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 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 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亦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理由如下:1、从江县某招投标时是由某甲公司陈某甲购买投标保险参与投标活动,中标后亦是某甲公司与从江县某进行具体磋商对接签订合同事宜,并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竣工结算报告等文书上未体现有原告的任何信息;2、某甲公司在与从江县某签订施工合同后,便开始组织挖机(龙某)等到项目施工,并委派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招募民工进场施工,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为民工打考勤、通过某从江分公司账户支付民工工资,结合施工日志记载体现的施工负责人为陈某甲,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现场管理人员(邱某、叶某乙、吴某丙),经一审法院与其电话联系,均表示案涉工程系陈某乙项目。 3、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和人工服务均是某从江分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合同,结算也是与陈某甲进行结算,相关费用也是通过某从江分公司直接支付,而不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自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被挂靠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支付给挂靠人,由挂靠人支付相关材料费、人工费。 本案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支付进某从江分公司后,由某从江分公司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支付,案涉工程审计总价格11490374.99元,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653万余元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收取653万余元工程款的凭证,与常理不符。 4、某从江分公司与原告公司职工吴某乙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30万元;5、根据发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表示,在案涉项目的日常管理当中均与陈某甲对接联系,且在施工日志、审计勘验等重要文件中均体现为陈某甲,未体现原告信息;且在某从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97590元中体现的内容为付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劳务费、运输费、材料费(水泥、石头、砂子、碎石),而不是工程款。 因此,在原告与某甲公司无书面挂靠协议,其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提供确切证据用以证明其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双方聊天记录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73379.3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73379.3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或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无书面挂靠协议,没有提供确切证据用以证明其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情况下,仅凭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和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这一认定结果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脱节,不但违背本案客观实际,且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逻辑错误和自相矛盾,理由如下:(一)从三个时间节点可以清晰看出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提供该项目在招投标前的三组证据均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业已形成的挂靠法律关系是本案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第一、2024年2月2日,按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将挂靠人某甲公司的企业信息通过电子文件发给上诉人审核并认可;第二、上诉人于2024年2月3日提前将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文件通过电子文件发给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提前准备招投标资料;第三、2024年2月4日,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明确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回复上诉人已给将该项目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 以上三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安排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将涉案工程项目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是不可争辩的客观事实。 2、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大到材料款、劳务费、运输费等费用支出,小到每次接待费的支付,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票据及电子文件中,均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财务支出均由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请示汇报上诉人并经上诉人同意和批准后才能支付;这组证据充分驳斥了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没有支配权的错误认定;3、在涉案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后,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分别于2025年2月24日和2025年2月28日,将涉案项目对账单通过电子文件发给上诉人进行核对并提出双方不同意见,这一组证据也进一步充分证明该项目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进行对账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反映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准备工作、项目的实施推进过程以及最后的对帐结算,形成完整的闭环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二)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领取的款项及该项目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配权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客观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24975590元,但却以该款项系劳务费、运输款、材料费而不是工程款为由,从而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领取和实际支配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因为本案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90%以上就是由劳务费、运输款、材料费等组成,这是本案不能也不可能回避的客观事实,但一审判决为了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居然置这一基本常识和客观事实于不顾,由此得出错误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2、从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陈某甲、邱某、叶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上诉人这里支出报销的部分费用共计1990682元,报销发票累计312张,这一原始凭证进一步充分证明包括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均是上诉人实际委托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否则他们不能也不可能将涉案工程的支出向上诉人报账。 因此,一审判决仅以涉案工程系某甲公司作为实施主体这一形式要件为由,从而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明显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且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属认定事实错误。 3、2024年3月10日,上诉人向涉案项目招标代理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的招标代理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挂靠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客观事实。 (三)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取挂靠费(管理费)以及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通过电子文件的方式明确认可挂靠关系以及挂靠费具体金额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一步印证本案挂靠关系成立及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 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资金申请表,两次对账单均清晰记载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按2%收取188366.70元(在第一次拨款中提前扣付挂靠费金额)挂靠费;第二、2024年4月3日,上诉人与陈某甲的聊天记录清晰记载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同意用其姐夫邱某开票的20余万元作为抵扣上诉人的挂靠费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第三、2025年2月18日,上诉人与陈某甲的聊天记录清晰记载涉案工程最终支付挂靠费为229808元,对此,陈某甲是表示认可且无任何异议。 以上三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挂靠某甲公司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审案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有原始载体可以提取和印证,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正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和传输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既没有当庭出示(展示、播放)上诉人的这组证据进行质证,仅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就否定上诉人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独任审判,而结合案件审理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对本案的定性、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事实均存在巨大争议,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程序性规定,同样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取证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书第20页顺数第15-16行显示:“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的现场管理人员(邱某、叶某乙、吴某丙),经一审法院与其电话联系,均表示本案工程系陈某乙项目”……并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 依据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申请邱某、吴某丙、叶某乙作为证人出庭,那么法院以什么理由依职权向这三个人调取证据?其次,庭审后法院向邱某、叶某乙、吴某丙通过电话联系调取证据并作为定案证据,而三份证据都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三,邱某、叶某乙、吴某丙三个证人并不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律禁止,依法应当出庭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质询,所以,一审判决取证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撒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系由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从江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JXCLGJXSHGZLGC-2024-01),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为承包单位。 某甲公司随后授权答辩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包括现场管理、工程款收取、材料采购、劳务安排、风险承担等全部施工活动。 施工期间,答辩人全面履行施工主体责任:1、与多家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正式合同;2、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统一发放工资;3、购买工程保险,承担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风险;4、施工日志、验收报告、结算文件等均由答辩人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签署;5、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并由答辩人统一支配使用。 被答辩人林某虽参与部分材料采购和部分劳务协调工作,但其并未独立组织施工、承担风险或直接收取工程款,仅作为项目部分材料采购人员,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其所谓“挂靠关系”缺乏书面协议支持,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零散、片面,无法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意或实际施工行为。 二、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关于“挂靠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挂靠协议,亦无法证明其独立承担施工责任、享有工程款权益或承担项目风险。 其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答辩人负责人陈某甲之间的部分沟通内容,属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事务性交流,无法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 相反,答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监理单位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项目由某甲公司全面负责实施。 (二)上诉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具备独立组织施工、承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风险,并直接享有工程款权益的特征。 本案中,上诉人未签订施工合同,未直接收取工程款,未参与核心管理,未承担项目风险,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 (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上诉人所称“一审未对电子证据进行质证”“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法院取证程序违法”等理由均不成立:1.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2.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3.法院依职权向现场管理人员电话核实情况,属于依法调查取证,并未违反程序规定,且所获信息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四)上诉人所谓“垫资施工”“控制项目”等主张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声称其垫付资金、控制项目推进,但其所称“垫资5万”实为上诉人为了获得采购资格及介绍他人的施工队进场,将提前开工的班组吴某丁已垫付完成的工程结算退场69913元的部分费用。 答辩人向其支付的采购款和劳务代付款,共计249.759万元,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独立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有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工程款享有独立支配权。 三、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按结算报告支付至答辩人账户。 上诉人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1、案涉工程系答辩人某甲公司合法中标并实际组织施工,与上诉人林某不存在挂靠关系或实际施工人身份。 案涉工程的合法主体是答辩人,并非上诉人。 2、案涉《从江某丙归吉溪山洪沟治理工程》系由答辩人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与从江县某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编号:CJXCLGJXSHGZLGC-2024-01),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尚兴旺。 3、答辩人依法授权下属从江某甲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范围包括工程现场管理、收款、开票等,符合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管理模式。 4、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竣工验收文件、结算报告等关键文件均以答辩人或其分公司名义出具,负责人陈某甲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从未出现上诉人姓名或身份信息。 5、施工全过程由中正原总公司授权从江某甲实际组织实施。 人员管理:某从江分公司委派陈某甲、邱某、叶某乙、吴某丙等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组织、民工考勤、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均通过分公司账户支付,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管理或劳务投入的有效证据。 材料与机械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机械租赁等均由某从江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直接结算支付,故不能证明其主导施工或投入资金。 工程款支配: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进入某从江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直接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上诉人所谓“支配工程款”的主张无凭证支持,其领取的249万余元系分公司预支的劳务、运输及材料费,而非工程款。 6、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劳务或管理。 上诉人仅凭与陈某甲的聊天记录主张挂靠关系和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未能提供其投入资金、材料、劳务的合同、票据、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电子证据已依法审查。 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质证,但其内容无法证明挂靠关系或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与其他书证、证人陈述矛盾,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 2、简易程序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虽对事实有争议,但案件基本法律关系清晰,证据类型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且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 3、法院依职权调查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电话联系现场管理人员邱某、叶某乙、吴某丙,三人均确认工程系某甲公司项目,该调查结果与书证相互印证,未违反程序规定。 三、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实际施工证明以及法律依据,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挂靠协议或实际施工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被上诉人从江县某辩称,请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上诉人林某在二审两次庭询前后委托秦宁、冯俊、陆伟三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的规定。 经二审当庭释明,上诉人林某当庭明确陆伟律师替换冯俊律师作为本案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二审以其当庭明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陆伟律师在本案裁判文书上载明。
对于本案是否涉及麻江蓝莓项目的问题。 二审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对此存在争议。 从在卷证据来看,在林某与陈某甲2025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林某向陈某甲发送了一张显示为“(进出账)从江某丙……”的电子表格,从该聊天内容的对话逻辑无法得出下文中陈某甲说到的50万元涉及到麻江的蓝莓项目。 故本案无法得出认定林某邀请陈某甲去管理麻江蓝莓项目和约定支付其50万元针对的是麻江蓝莓项目的事实存在。
关于上诉人林某主张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2673379.35元工程款项应否支持问题。 二审认为,上诉人林某挂靠某从江分公司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从在卷证据及二审庭审反复询问来看,上诉人林某对其主张的款项明目、款项组成、计算来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某从江分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时对上诉人林某提供的“案涉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计算明细”这一单方计算凭证不予认可。 因林某与陈某甲在二审庭审确认双方在2025年3月14日曾达成140万元的最终结算合意并由陈某甲出具载明为140万元《借条》,实质为双方就案涉项目挂靠合作的内部结算凭证。 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进行认定。 案涉项目陈某甲系履行某从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审支持以林某与陈某甲双方在2025年3月14日对账结算的140万元,作为认定某从江分公司尚欠林某的工程结算款的数额。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认为,从林某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项目对账事宜进行了反复多次沟通磋商,自2025年3月14日才确定140万元的内部结算金额。 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托于尚欠工程款本金的认定,一般而言应以林某与陈某甲双方实际完成对账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林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当事人的私权处分,二审从其所诉,但其主张按2倍LPR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的规定,予以支持以14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林某提交一审起诉状的2025年3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的规定,现上诉人林某诉请某甲公司与某从江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林某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某从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林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认定,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林某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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