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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司与张三签署《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其中写明“经双方商定,你与公司不再续约,公司将按照3+1,即总计税前人民币15万元整(包含年假核算金额),对你进行补偿,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劳动争议……”

张三主张根据双方协商,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即3+1以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15万元,其中不包含2023年10月及11月工资,但公司在其离职后仅向其支付了13万元经济补偿金及2023年10月工资,因此应支付补偿金差额20000元及11月工资6436.78元。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在张三离职后总计支付其15万元,其中包含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23年10月及11月工资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公司已全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及公司提交的双方在签署通知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关于协商过程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双方就10月、11月工资进行协商或公司曾明确告知公司15万元补偿金中包含10月、11月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通知系公司制作的文本,通知中关于补偿金是否包含剩余未支付工资未写明,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属于公司的责任,应做出对于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故一审法院支持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差额20000元的请求,且公司应支付张三2023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6436.78元。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张三与公司经协商后签署了《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根据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记录,张三仅表示“收到了”,其中并未显示张三认可将10月、11月工资纳入补偿金总额中。案涉通知系公司向张三发出,对于其中产生的争议,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足以认定双方就10月、11月工资协商一致纳入补偿金中。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结合已经发放金额,核算并支持剩余补偿金差额及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5)京03民终19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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