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2012年,李国栋为解决两个儿子在京住房问题,全额出资667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朝阳区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户型、面积完全相同)。
按家庭约定:一号房屋归长子李志远,二号房屋归次子李志明。
但因李志明当时无北京购房资格,两套房屋暂时均登记在李志远一人名下。2013年2月,父子三人签署《房屋产权归属说明》,明确:“二号房屋系李志明所有,待其具备资格后过户。”
2014年,两套房屋完成初始登记,仍登记在李志远名下。
然而,2017年起,李志远开始试图出售二号房屋,并否认该协议效力。2018年11月,李国栋与李志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说明》有效。2019年,法院作出A号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但就在该案审理期间——2018年12月,李志远与妻子王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号房屋归李志远;
二号房屋归王静;
女儿由王静抚养,李志远无需支付抚养费。
随后,二号房屋迅速过户至王静名下。
李国栋与李志明认为:此举系李志远恶意转移财产,损害次子权益,遂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二号房屋的分割条款,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志远名下。
李志远当庭表示:“我同意父母诉求,当初就是为了躲官司才离婚分房。”
王静坚决反对,辩称:
离婚是因家庭矛盾,非为转移财产;
二号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多年,她有理由相信属于共同财产;
离婚时她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房屋分割具有对价;
李志远名下仍有一号房屋,足以履行对弟弟的过户义务;
原告提起撤销权已超法定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李国栋、李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静胜诉,二号房屋归属维持不变。
法院说理
法院围绕“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进行审查,重点指出:
第一,原告享有的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非金钱债权。
虽然A号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说明》有效,李志远负有将二号房屋过户给李志明的合同义务,但该债权属于“行为之债”,不等同于可撤销权制度保护的金钱债权。
第二,债务人仍有足够责任财产履行债务。
李志远名下仍持有与二号房屋同小区、同户型、同面积的一号房屋,其整体偿债能力未因处分二号房屋而丧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无资力”履行对李志明的合同义务。
第三,离婚财产分割具有复合性,非单纯无偿转让。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对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的一揽子安排。王静独自抚养女儿且放弃抚养费,二号房屋的归属具有家庭生活对价,不宜简单认定为“无偿转让”。
第四,撤销权行使条件未满足。
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在于“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实现”。本案中,李志远仍有替代履行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如主张违约赔偿),故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法院同时指出:李志远在诉讼期间转移房产,有违诚信原则,李志明可另案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离婚协议中对善意配偶的财产安排。
办案心得
本案为家庭内部房产安排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
首先,借名买房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使家庭内部有明确约定,若房屋长期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该人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配偶在不知情情况下取得产权,可能受法律保护。
其次,债权人撤销权有严格适用边界。
该制度主要用于保全金钱债权。对于“要求过户特定房屋”的合同之债,除非债务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否则难以启动撤销程序。
再次,离婚协议不是普通赠与合同。
法院会综合考量子女抚养、情感补偿、生活保障等因素。“房屋归一方+放弃抚养费”通常被视为有对价的安排,不构成无偿转让。
此案表明:即使存在有效的借名协议,若名义人通过合法离婚程序将房屋分割给配偶,且该配偶无恶意,实际权利人也难以通过撤销权追回房产。及时确权,才是最有效的风险防范。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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