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本律师原创文章,有问题可以关注我公众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5日,被告某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尹某挂靠的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食用菌中心土建基础、附属工程。

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第三人某甲公司工程款50万元,第三人某甲公司将该工程款交付原告。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于2024年3月1日、5月13日向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202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食用菌展览中心基础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092756.42元。由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该院

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原审仅依据单方陈述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违反举证原则。

法院观点归纳:

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合同是管理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的观点

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管理委员会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而该院调查时王某证实了案涉工程是尹某施工的,且第三人某甲公司亦证实“其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是在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是尹某”,故案涉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律师总结:

本案引述的问题仍然是,当发包人不承认挂靠自然人与其有合同关系,或者不承认知道挂靠的,但是被挂靠公司自己承认工程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挂靠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的。这样的话,工程实际施工就是挂靠公司或者单位完成,发包人最后享有和接受工程利益,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都是和挂靠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对接。那么,即便发包人辩称不知道挂靠,挂靠公司或者个人仍然可以直接主张工程款。

有问题可以关注我公众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