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业主委员会作为连接业主与物业的核心自治组织,手握小区共有财产的管理权限,其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然而,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成员挪用账户资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边界,成为司法实务与社会治理中的焦点问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326号王某浩挪用资金案,就清晰呈现了这一争议的核心逻辑。

一、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适格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规范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该条明确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资金”。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其账户内资金是否构成“本单位资金”?这两个问题直接决定了王某浩的行为能否纳入挪用资金罪的规制范畴。

(一)“其他单位”的认定标准:组织性、独立性与管理性的三重维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中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同时涵盖具有独立组织形态、能够独立开展活动并承担责任的各类组织。司法实践中,认定“其他单位”需满足三重核心要件:一是组织性,需有固定的组成人员、明确的职责分工和运行规则;二是独立性,能够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独立处理内部事务;三是管理性,具备管理特定财产或事务的职能,且该管理行为与组织宗旨直接相关。

业主委员会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其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有明确的任期(如本案中任期至2017年6月9日)、组成人员和法定职责,具备完整的组织形态;其二,业主委员会可依法以自身名义开设对公账户、签订合同、参与诉讼,具有独立的对外活动能力;其三,业主委员会的核心职能之一是管理小区共有财产,包括收取并管理业主出资、商铺租金等资金,本质上是基于业主委托的财产管理组织。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这一裁判观点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单位”的扩张解释逻辑一致——即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各类组织的财产管理秩序,而非仅局限于营利性法人,基层自治组织的财产管理秩序同样应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二)“本单位资金”的界定:委托管理视角下的共有财产定性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本单位资金”,并非仅指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资金,还包括单位基于合法委托关系实际管理、支配的财产。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账户内的44万元资金来源清晰,包括业主出资的停车场设备费、物业修缮费及商铺租金,这些资金的所有权虽归业主共有,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授权,将资金委托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因此获得了对该资金的占有、使用、支配权。

从刑法保护逻辑来看,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核心是单位对资金的“管理秩序”,而非资金的所有权。只要资金处于单位的实际管控之下,且单位对资金的使用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权限,即应认定为“本单位资金”。如果将“本单位资金”限定为单位所有的资金,将导致委托管理的共有财产脱离刑法保护,显然违背立法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间接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条将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与挪用公款罪衔接,并未对资金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侧面认可了“管理支配权”是认定“本单位资金”的核心依据。因此,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账户内的44万元,无论从资金来源还是管理权限来看,均符合“本单位资金”的认定标准。

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解析与关键争议点

王某浩案中,另一核心争议是“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能否阻却犯罪成立。这一问题涉及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属性与事后行为的刑法效力,需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与法律规定深入分析。

(一)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犯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符合“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三种情形之一;客体为单位对资金的管理秩序与财产权益。

从犯罪形态来看,挪用资金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授权挪用+符合法定用途/期限”的行为,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即成立并既遂,无需以资金无法返还、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本案中,王某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负有管理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其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分9次转移44万元资金,用于股权投资(营利活动)和借贷给他人,完全符合“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挪用资金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即应予立案追诉),其行为在实施完毕时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既遂。

(二)事后谅解与补充授权的刑法效力:不阻却犯罪成立,仅影响量刑

本案中,王某浩及其辩护人可能提出的核心抗辩理由是“部分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但法院明确否定了该抗辩的有效性。这一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犯罪的成立以行为时的事实为依据,事后行为不能改变行为时的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

从刑法理论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未经授权”是指行为时未经单位决策程序或法定授权,事后的补充授权本质上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追认”,但这种追认无法回溯性消除行为时的“未经授权性”,也不能否定行为对单位资金管理秩序的侵犯。正如法院所言,“不应将此种授权视为事前讨论表决和授权”,事后授权与事前授权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事前授权是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而事后授权是对已发生违法行为的事后认可,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此外,《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业主事后谅解、行为人主动返还资金等,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影响量刑(如本案中王某浩已返还全部资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不能改变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例如(2020)浙01刑终1023号案、(2021)鲁02刑终345号案等近年案例均明确,事后返还资金、被害人谅解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仅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三、实务认定中的关键难点与裁判规则梳理

结合王某浩案及近年司法实践,挪用资金罪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实务认定中存在多个关键难点,以下通过表格形式梳理核心裁判规则与法律依据,为司法机关、业主委员会及业主提供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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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维实务建议:防范风险与精准维权的路径探索

王某浩案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样本,更暴露了业主委员会资金管理中的合规漏洞。为防范类似风险,需从业主委员会、业主、司法机关三个维度构建全方位的治理体系。

(一)业主委员会层面: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守住资金安全底线

1.完善决策程序,杜绝“一言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需经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委员会应进一步细化资金使用规则:明确“大额资金”标准(如5万元以上),规定所有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业主大会书面表决,形成表决记录并由业主签字确认;小额日常支出需经委员会集体讨论,留存会议纪要,避免个人单独决策。

2.规范账户管理,实行“双重监管”:账户开设应遵循“公款公存”原则,选择国有银行开设对公账户,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或非正规账户存放资金;实行“双人共管”制度,账户密码、U盾由不同委员分别保管,资金转账需两人以上授权验证;每月定期公示账户收支明细,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资金流向透明。

3.强化合规培训,明确履职边界:组织委员会成员学习《刑法》第272条、《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明确“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刑事风险;邀请律师开展专题培训,区分“合法履职”与“违法犯罪”的边界,重点提示投资、借贷等行为的合规要求,避免因“无知”触犯法律。

(二)业主层面:强化权利意识,畅通维权路径

1.积极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业主应主动参与业主大会,对资金使用方案、财务报表等关键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资金流向异常、委员会拒绝公示账目等情况时,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知情权。

2.精准选择维权途径:发现资金被挪用后,应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如账户流水、表决记录、沟通记录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刑事犯罪时);同时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挪用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若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监管职责,可依据《民法典》第949条规定,要求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3.推动建立业主监督委员会:鼓励小区成立独立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组成,专门负责监督资金使用、财务公开等事项,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的闭环机制。

(三)司法机关层面:精准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1.严格把握主体与对象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管理职能,避免将不符合“其他单位”特征的临时组织纳入规制范围;同时准确界定资金性质,区分业主共有资金与个人资金、物业企业资金,防止扩大或缩小犯罪对象范围。

2.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机械执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民事侵权”“违规履职”的界限:对于经集体讨论、虽程序存在瑕疵但未侵犯资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可通过行政监管或民事诉讼解决;对于未经授权、擅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且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理考量量刑情节,落实宽严相济:对于积极返还资金、获得业主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依据《刑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额返还的,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于拒不返还、多次挪用、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从重处罚,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关系”的平衡。

五、结语

业主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资金管理的合规性直接关系到社区和谐与业主权益。王某浩挪用资金案的裁判逻辑,清晰界定了业主委员会在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地位,明确了事后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的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在基层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业主委员会需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业主应强化权利意识,司法机关应精准适用法律,三方协同发力,才能守住资金安全底线,让基层自治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

刑法对业主委员会资金的保护,既是对个体财产权益的守护,也是对基层自治秩序的维护。唯有明确法律边界、强化风险防范、畅通维权路径,才能避免“自治变自肥”,让业主委员会真正成为业主利益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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