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犯罪数额是该类犯罪的核心内涵,是衡量社会危害性最直观、最核心的量化指标。犯罪数额直接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直观看,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犯罪数额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通俗讲,犯罪数额越大,主观恶性越大和人身危险性越高。
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条件,可以由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犯罪情节。作为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犯罪数额有三种情形:第一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第二是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比如高利转贷罪、受贿罪中的数额;第三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税款损失数额。
由此可见,犯罪数额为定罪量刑提供重要参考价值,是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最直观地量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这种关联性,是数额犯存在的基础。
了解到这层关系和内在逻辑,我们就可以指导和应用于辩护工作,即定罪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数额犯存在的基础就是其直观的量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质言之,除了数额之外还有其他的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因素。
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存在突破数额界限的情形,也就要求定罪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罗翔老师对天津赵某街头摆射击摊儿的非法持有枪支案就说过“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在处理涉枪案件时,一直存在这种客观主义的唯数额论、唯焦耳论的倾向,而忽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观念,那就是不知者不为罪。”
罗翔老师的这种说法,不仅局限于定罪量刑层面讨论问题,而且提出了更为广阔的出罪理念,是其“法益作为入罪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的延伸。也就是说,表现为犯罪数额的犯罪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光考虑数额,而忽略了之外的因素。
数额论是罪刑法定的体现,只要法律规定在,万不能废弛。但是,法律也要讲法理、情理和常识。概括化的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因此,在特殊的个案中需要结合法理、情理,考虑其特殊性,如此才不至于机械司法。
彭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3刑初993号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刑终1902号刑事裁定)中,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唯数额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在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原则,防止‘唯数额论’,综合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上游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全面把握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尹某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刑初863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相应租金、服务费应予扣减,“唯数额有误,应按照其实际支付数额扣减。”
另外,在冯某民、陈某星集资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中,法院也有类似认定。
由此可见,犯罪数额作为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坚持。但其背后的法理,以及其只是衡量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又要求司法不能陷入“唯数额论”、机械司法的误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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