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一个常见的困惑
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或相关方可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在特定情形下,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亦可能获得支持。然而,实务中常面临这样一个疑问: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应当”作出某个决议,却迟迟未作出时,股东能否诉请法院责令公司法人机关作出决议呢?
02
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为维护少数股东权益,法院适度介入公司治理具备正当性与必要性。承认会议召开具有可诉性,是矫正公司内部治理失灵、保障非控股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机制。具体理由包括:
1.法律未规定不等于股东无诉权。《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其趋势是可诉性越来越强,逐步消除那些在法理上并无障碍,仅因法无明文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
2.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必要。实务中,因股东会未能召开引发的公司纠纷日益增多,从司法定分止争的职能出发,确有受理此类诉讼的必要。
3.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只要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即应认可其具有诉讼利益,从而给予司法救济。
03
否定说
否定说则认为,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本质属于公司治理问题与自治范畴,法院应保持审慎,尽量避免干预。《公司法》已对股东会召开程序作了较为完善的安排,若再通过诉讼赋予相关主体强制要求召开会议的权利,将构成对现有召集权限框架的突破。具体理由包括:
1.尽管公司立法持续完善股东诉权,但新旧《公司法》文本均未明确规定可就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起诉讼,这反映出立法机关在修法过程中,已对此类诉讼表达了否定态度。
2.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应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法院不宜介入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以免不当干预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与决策自主。
3.若股东认为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寻求救济,例如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司法解散之诉等,而非必须诉请法院强制召开会议。
04
法院无权强制公司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司法应保持谦抑,不宜主动干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无论是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抑或撤销之诉,均以公司已形成决议为前提,这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即便是决议不成立之诉,也以存在一个具备决议行为外观的法律文件为前提。对此,《九民纪要》第29条明确指出: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上述规定,应立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法律属性,并从维护召集权的角度出发。召开股东会会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决策时,不仅需注重维护股东权益,亦应兼顾决策效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第63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该规定通过层层递进的程序安排,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提供了清晰的路径。若允许股东随意突破既定程序,反而容易扰乱公司正常的治理秩序,影响决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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