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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2年6月12日,甲方北京某A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张某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协议约定: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并经协商一致,一次性支付给丙方经济补偿共计101796元人民币后,乙方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显示:协商补偿金额71796元、社保补偿金额30000、协商补偿金额合计101796元,领取人签字处张某某有签字。

202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01796元。

2025年3月,因员工投诉补缴,公司为张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争议焦点】

某公司在向张某某支付了“社保补偿金”后,又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某返还该笔社保补偿金?

一审判决:支持某公司要求退还社保补偿金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支付了张某某社保补偿金,后又为张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故某公司的要求退还社保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某公司社保补偿金30000元。

提起上诉:张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支付了张某某社保补偿金,后又为张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故某公司要求退还社保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某公司诉请,判决张某某退还社保补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1日

案号:(2025)京02民终15304号

【实务要点】

1.禁止双重获利原则

社会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若用人单位已通过补缴行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劳动者此前因未缴纳社保而获得的现金补偿(社保补贴)即失去了事实基础,应当返还,以避免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

2.协议明细的重要性

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若涉及社保折现补偿,用人单位务必在协议或明细表中明确列出“社保补偿”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正是因为《明细表》明确区分了“协商补偿”与“社保补偿”,法院才得以精准支持返还诉求。

3.法律依据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后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处理此类争议的核心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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