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2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沂水黄山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明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民终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范某一审提交的工作卡、个人参保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范某入职时间为199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范某社会保险、工资报酬均由某公司缴纳和发放,某公司为范某缴纳社保期限不足,险种不全,未安排范某带薪休假,未及时足额发放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范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不能免除其向范某支付自1996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范某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2024年11月止。1.《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向对方就何种问题不主张何种权利,更没有约定对2014年1月1日之前和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期间内相关事宜不主张权利,范某与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及某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合同关系处于持续履行状态。2.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地点,股东为同一公司,两公司应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范某非因本人原因从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处被安排到某公司处工作,临沂某甲有限公司未向范某支付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应向范某支付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范某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以应得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8月31日,范某与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双方不得再因此问题向对方主张权利,亦不得产生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范某关于其在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公司工作年限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以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范某关于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范某提交的工作卡照片、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原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范某申请书中所称的同类案例判决书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瑁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田晓菲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琳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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