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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龙某系周某富妻子。 2022年4月23日凌晨3时,周某富接班XXX出租车。 同日7时30分许,周某富驾驶XXX出租车行驶至清镇一中新校区门口时突发疾病,同日8时21分周某富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检查初诊为脑出血。 同月9日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脑出血;2.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多发炎症;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 ”因患者出血部位于生命中枢脑干,治疗中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知情并要求出院该院办理出院。 同日18时许,周礼富在大方县瓢井镇中洞村兰家寨家中死亡。

2022年6月30日,原告就周某富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因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同年8月1日,被告作出筑工认受字(2022)07002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撤销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决定撤销前述2022年8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10月19日,被告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再次作出筑工认受字(2022)07002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2023年6月8日,被告再次作出《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前述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3年6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于当日、6月19日将前述《撤销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2023年6月28日,因需待确定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于7月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后中止情形消除,被告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分别于10月22日、10月24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2024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案涉筑工认字(2024)0700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4月23日凌晨3:00左右,周某驾驶XXX出租车运输客人的过程中,因突发疾病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治疗,其诊断为脑部出血由急诊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后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我局向贵阳某有限公司下达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公司在时限内提交了周某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 2023年6月28日我局出具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 2023年7月4日龙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劳人仲案字(2023)第269号驳回申请人龙某的仲裁申请。 后龙某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民初7048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对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足认定劳动关系需具备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构成要件。 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民终8415号维持原判。 根据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周礼富与贵阳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过调查,郭某群、邓某坤向贵阳某有限公司租赁XXX、XXX车辆经营,周某富先后与郭某群、邓某坤达成协议,周某富为郭某群、邓某坤的代班司机,其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不予认定周某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11月27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前如前所述。

另查明,因确认周某富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其家属周某、周某豪、周某、周某祥、廖某会共同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周某富与某公司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龙某、周某程、周某豪、周某周某祥、廖某会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6月9日作出(2023)黔0181民初70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周某富持有清镇市道路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2020年8月19日,某出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邓某坤(乙方)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车牌号为XXX的大众宝来出租车给乙方经营。 2021年3月1日,邓某坤(甲方,驾驶员)、周某富(乙方,代班驾驶员)、某出租公司(丙方)签订出租车代班协议1份。 协议约定:….8.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交付台班费……11.乙方不享受公司所发各种福利及燃油补贴。 ……13.甲方对乙方的违规行为和人身伤害负责,承担因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 其后,邓某坤与周某富开始轮班运营该出租车。 2021年6月10日,某出租公司(甲方)与郭某先(乙方)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1份。 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车牌号为XXX的大众宝来出租车给乙方经营。 合同第二部分第(九)项约定:乙方需临时请驾驶员代班,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办理代班手续方能上岗。 未经甲方审批同意私自请驾驶员代班的按上一条款执行(解除合同追究责任)代班驾驶员在营运中违法违规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四)第2目约定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交付营业定额任务3,500元。 第七部分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承担所请代班驾驶员(经甲方同意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2021年11月1日,天天出租公司向周某富发放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监制的‘上岗证副卡’1份。 2022年1月3日、2022年3月12日,郭某先(正班驾驶员)与周某富(带班驾驶员)分别签署两份代班条(均加盖有天天出租公司安运部印章)。 内容为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2月3日、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由周某富带班XXX。 2022年4月23日凌晨3时,周某富接班XXX出租车。 同日7时30分许,周某富驾驶XXX出租车行驶至某新校区门口突发疾病。 周某富向另一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明发送语音。 王某明将这一情况发送在出租车驾驶员微信群内。 在该处的出租车驾驶员雷某于同日8时21分将周某富送到某中医医院检查初诊为脑出血。 同月9日被送往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 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脑出血;2.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多发炎症;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 因患者出血部位于生命中枢脑干,治疗中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知情并要求出院该院办理出院。 同日18时许,周某富在大方县家中死亡。 经龙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某[2022]病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周某富符合高血压性脑干出血致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2022年6月27日,户籍地公安机关注销周某富户口。 ”判决:“驳回原告龙某、周某程、周某豪、周某、周某祥、廖某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申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1民终84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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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筑工认字(2024)0700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依法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贵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周某富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应对周某富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 “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拟制出的利益平衡条款,常见用于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等转包、挂靠情形频发领域,旨在保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出现因工伤(亡)时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第三人与案外人郭某先之间是否构成违法分包、转包,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系认定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关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三人天天出租公司与郭某先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可知,其约定的内容为将天天出租公司所有的XXX号车辆承包给郭某先经营驾驶,现并无法律规定郭某先作为自然人不能从第三人处承包出租车辆进行经营,故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其所有车辆约定由自然人郭某先承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与郭某先之间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即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承包单位因违法分包、转包而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也不属于挂靠关系,故对周某富受到的伤害第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6月28日,因需待确定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除,被告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已将上述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024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案涉筑工认字(2024)0700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11月27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了双方的救济权利,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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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龙某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贵阳某有限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郭某先未违反法律规定,属解读法律法规错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二、周某富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因由贵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行业属于特别许可经营,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都需要有相应的营运资质,本案中第三人贵阳某有限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某先违法,而郭某先又招用周某富为代班司机,贵阳某有限公司还向周某富颁发了上岗证,某交通运输局登记备案,郭某先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转包,周某富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因由贵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代班司机工伤保险责任符合立法的本意及立法目的。 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贵阳市人民政府早在2005年就已经规定出租车经营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及经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并切实加强合同管理。故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13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贵阳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诉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贵阳某有限公司人贵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讼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贵阳某有限公司告(被上诉人)。 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周贵阳某有限公司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是否应认定工伤的焦点在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周某富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某先之间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属贵阳某有限公司权的违法情形。 民事行为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就的士车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群先之间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不宜认定为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上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由违法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贵阳某有限公司为法律拟制的概念,应对其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不能无限制扩大解释,故在不满足龙某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法条要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于工伤认定龙某性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告知上诉人龙某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其救济的权利,程序上也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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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