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
从8起再审无罪案看证据裁判核心规则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律师
所有诉讼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最终都归结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成为定案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正式确立,不仅印证了这一核心命题,更凝结着从于英生、陈满、王玉雷、黄新、马利洋、黄某明、邢某、余高平等一系列冤错案件中汲取的深刻教训,成为我国司法的指导原则。
对出庭律师而言,专业素养与执业匠心的彰显,恰恰体现在对证据的精准分析与灵活运用上——让每一份证据都能充分发挥证实或证伪案件事实的作用。这一核心能力,不仅是刑事辩护中守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同样重要。
易言之,无论是哪类诉讼案件,唯有深耕证据审查与运用,才能真正践行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守护司法公正的职业使命。
近年来,多起公开改判无罪的案件,呈现出一个共性问题:原审阶段明明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却被错误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一旦再审改判,原判的谬误便清晰凸显:或是采信了依法不应采信的证据,甚至以非法证据“填补”需要证据证明的空白;或是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出现断裂,缺乏有力证据支撑;或是案件主要事实模糊,在仍有合理怀疑未排除、证据未达法定标准的情况下,贸然作出有罪裁判。
回头看,有些“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些是靠非法证据拼凑出一个事实、有些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的事实,这些错案都因为偏离了证据裁判原则,才导致了损害司法公正的严重后果。
基于此,笔者择取八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从实务操作视角,拆解证据审查的核心要点,阐释出庭律师在证据审查中不可或缺的作用。
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结合样本案件,可提炼出以下五大关键裁判规则,亦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涉及冤错风险案件)时,开展证据审查的借鉴。
一、定罪证明的唯一性与排他性原则:坚守“疑罪从无”底线
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的核心要求的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能够彻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实践中,若案件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或有罪证据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导致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律师应坚决主张“疑罪从无”原则,依法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外,若案件缺乏证明力强的直接证据、客观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同时供述的合法性存疑,间接证据亦未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此种情形下,应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能仅凭现有证据定罪。
二、“孤证不能定案”与口供补强规则:拒绝以单一供述定案
“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到刑事案件中,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有效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必须注重以客观性证据——如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对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验和补强。
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或供述自身不稳定、前后反复、自相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供述便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余高平叔侄改判无罪案,便是这一规则的典型践行:原审以有罪供述作为核心定案依据,却未注重以客观性证据补强,最终因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证据链条断裂,再审依法改判无罪。
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单个或少数几份证据,而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各项证据之间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且排除合理矛盾的证据链条;若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或案件关键事实环节缺乏证据支持,导致证据链条断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证据合法性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是其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重点审查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防范因非法证据导致冤错案件。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律师应依法、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此类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后,公诉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导致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合法性存疑,相关证据便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全面、客观收集与审查证据原则:兼顾有罪与无罪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有责任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为追求定罪结果而刻意规避、不收集无罪证据。
实践中,律师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类情形:一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关键物证,若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辨认、质证,或在诉讼过程中不慎丢失、毁灭,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无作案动机的证据,案发现场存在的他人痕迹、物证等——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必须依法收集、审查,律师亦应主动排查、提交相关申请,助力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
五、律师审查与运用证据的实务方法
结合上述裁判规则,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涉及冤错风险的案件)时,应围绕证据的“证据资格”(合法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运用证据规则开展逻辑论证,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其一,精准梳理全案证据矛盾点。重点排查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之间、不同鉴定意见之间、被告人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明确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作案动机、时间、手段、工具、过程、后果等——中,某个或某些关键环节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薄弱,进而论证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动摇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根基。
例如,笔者为韩某辩护的某案件,针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了六份不同层级的鉴定意见,相互之间矛盾无法排除,甚至最后由公安部作出的鉴定意见,否定了此前的鉴定意见,这便是确立无罪辩护论点的证据基石。
其二,系统整合案件合理疑点。将案件中存在的合理疑点——如案发现场的第三人痕迹、被告人无作案可能性的相关线索、证据收集、固定过程中的瑕疵等进行系统梳理、整合,向法庭清晰展示:现有证据体系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契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
其三,结合典型案例强化论证。将相关案例中体现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与所办案件的证据具体缺陷紧密结合,用实务案例佐证观点,向法庭论证“本案证据为何未达法定标准”“哪些怀疑属于合理且无法排除的情形”,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综上,律师在办理可能涉及冤错的刑事案件时,应明确自身定位——既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更是“证据的严格审查者”和“合理怀疑的提出者”。唯有凭借精湛的证据分析技术、坚定的实质辩护理念,将“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落到个案实处,才能切实防范冤错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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