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孙某系辽阳某高级中学更夫,2025年2月26日18时左右,孙某在上班时间内,在辽阳某高级中学报国楼一楼警卫室被发现可能死亡。辽阳市辽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时17分,经该院“120急救”对孙某检查救治,20时23分显示心电图呈直线,初步诊断为心梗?患者死亡。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孙某死亡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该人系疾病身亡,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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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孙某亲属于2025年5月28日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孙某于2025年2月25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辽阳辽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接报警登记表等材料。

人社局于2025年5月29日给某学校邮寄送达举证材料通知书,某学校于2025年6月12日举证不认同工伤。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辽10**工认[2025]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并送达某学校。

某高级中学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判决-(2025)辽1081行初133号: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系辽阳某高级中学更夫,2025年2月26日18时左右,孙某在上班时间内,在辽阳某高级中学报国楼一楼警卫室被发现可能死亡。辽阳市辽化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时17分,经该院“120急救”对孙某检查救治,20时23分显示心电图呈直线,初步诊断为心梗?患者死亡。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孙某死亡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该人系疾病身亡,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辽阳市宏伟区龙鼎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孙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

综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某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辽10**工认[2025]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职工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某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辽阳某高级中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6)辽10行终20号:认定工伤

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中,虽然宏伟区龙鼎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孙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孙某死亡原因为心梗,但辽阳辽化医院院前急救病例初步诊断为:心梗?即辽化医院认定的是疑似心梗,发现孙某死亡时其全身赤裸,如果是心梗不可能自己脱掉全部衣服。即现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孙某系心梗死亡。案涉病例也没有明确确认孙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在病例病史主诉一栏记载的是“发现意识丢失,呼之不应四小时,四小时前发现患者意识不清......拨120来诊,瞳孔散大,心电图直线,患者临床死亡。”即120到达的当日18时左右,孙某就已经死亡,医疗机构没有对孙某进行救治。第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自己也认可“急救人员到现场确认死亡了”,即孙某的死亡时间要早于他应当上班的当天17点30分,其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认定孙某具体死亡原因和具体死亡时间应当通过尸检来进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孙某家属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明确记载是孙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查明孙某的死亡原因和时间,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孙某的具体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直接认定工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当中,孙某未按规定离岗,发病后未及时寻求救助,自陷风险当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的五点半到次日早晨七点半,其岗位职责第六条规定“非工作时间不得在学校停留,要及时离岗”。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要求已经告知了孙某,并且孙某的更夫室内也悬挂了该岗位职责。但孙某在2025年2月25日早晨七点半应该下班的时间违反岗位职责没有离岗。通过监控视频显示孙某在2025年2月25日的非工作时间的中午有走出更夫室去卫生间的影像,2025年2月25日孙某是有行动能力的,其当时虽然已经步履蹒跚,处于发病状态,但是其是有能力打电话联系家属或者自己主动打120及时就医的,但孙某自陷风险当中,未及时就医,不应当认定为工亡。另,上诉人在2025年2月15日通过宏伟区张宁管婆儿家政中心张某雇佣的孙某,通过工商查询系统显示该家政中心的经营者是本案的第三人张某,孙某的妻子。发现孙某死亡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也电话联系了该家政中心的经营者张某,发现接电话的正是在事发现场的张某,上诉人才知道死者和张某的关系,而在雇佣的时候第三人并没有将他们的关系告知上诉人,第三人明显对上诉人具有欺瞒,第三人是知道孙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孙某没有按时离岗下班,第三人应当知道该情形,但在2025年2月25日白天的时间第三人和孙某之间没有联系明显违反常理。现系第三人和孙某自己造成的未及时就医治疗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三、根据推断,孙某的死亡时间应当在2025年2月25日下午监控视频最后反映出孙某走出更夫室的时间为2025年2月25日12:28—12:38时间段,其他时间段没有拍到孙某。孙某的岗位职责还要求其在每天晚上五点半(当时是冬天)将其负责的路灯打开。事后,经确认在2025年2月25日晚五点半孙某没有打开路灯。发现孙某死亡的时候其被褥都整齐地放在柜子里,说明2025年2月25日晚其没有就寝,可以推断其在2025年2月25日下午就已经死亡。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已经是对工伤认定的扩大,应当严格适用该条款,应当依法查明死者的死亡时间,现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的死亡时间系在工作时间内,并且其违反规定未离岗,自陷风险当中。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孙某与上诉人辽阳某高级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辽市劳人仲字[2025]第18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死者孙某在工作岗位因心梗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10**工认[2025]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死者孙某被发现在工作地点死亡,上诉人辽阳某高级中学上诉称死者并非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孙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法院认为,孙某在警卫室被发现死亡,该地点属于其履行更夫职责的“工作岗位”。结合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孙某系因“心梗”这一疾病导致死亡,且排除刑事案件。医院病历中的“?”是临床诊断的常见表述,不足以推翻整个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所知, 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用人单位如果想推翻人社局的认定,必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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