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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

(2025)辽民申7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1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807.08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依据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建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当时,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撤职和开除党籍处理。时隔近十年后,2022年11月10日,中共葫芦岛市纪委葫芦岛市监委驻葫芦岛银行纪检监察组发布文件《关于对刘某有关问题处理的监察建议》【葫银纪监建(2022)1号】,建议绥中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追索刘某工资和薪酬。《关于对刘某有关问题处理的监察建议》中明确,所依据的事实是(2012)建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建议特别强调的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建议的事项是两项,即,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索工资和薪酬。

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复行使管理处分权不服。对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超长时限不服。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管理权。就同一事实,重复行使管理处分权,缺乏法律依据支持。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权力的行使由用人单位自主选择,当时,被申请人选择了撤职处分权,自愿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权。十年之后,其再次重复行使权利,不应当违反公平合理性的法律原则。

在被申请人处,存在多起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类同案例,被申请人均自愿选择行使了撤职处分权,自愿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为由,先后两次行使处分权利,并且时隔近十年之久,其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超长期限行使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显失公平合理性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聚焦于“是否适用于一年时效期限”裁判观点,是错误的。本案焦点不在于是否适用于一年时效期限的问题,而是,重复处分权的行使和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超长期限,严重显失公平合理性,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葫芦岛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主张重复处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一)再审申请人所称2013年已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合法依据。(二)2013年免去再审申请人董事、行长职务属于人事分工调整,与违法犯罪处分无关。

二、答辩人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未超期,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正确。(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时效限制。(二)依据《监察法》及相关规定,答辩人落实监察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时效限制且程序合法。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一)二审判决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适用符合立法本意。(二)二审判决对职务犯罪与政务处分竞合的认定符合法律逻辑。(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类案判例均选择撤职处分,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葫芦岛银行据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再审申请人提出《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山丹

审判员:罗建华

审判员:林湧人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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