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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以债权转让为名变相实施诉讼代理
法院: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
本报讯不具备诉讼代理资质的机构,以受让债权并提起诉讼的形式,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此类以债权转让形式掩盖的违法诉讼代理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据此取得债权。
刘某欠付李某货款15.6万元。2023年11月,李某与某投资企业、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对刘某的债权拆分转让,1%债权(计1560元)转让给某投资企业,29%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李某自留70%债权。协议同时约定,李某自留债权的全部维权费用由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退费权益归属某投资企业。协议签订后,刘某未向受让方付款,李某仍多次自行向刘某催收全部货款。某投资企业遂依据其受让的1%债权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1560元。经查,某投资企业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亲属关系,两家企业长期通过受让小额债权后提起诉讼获利。双方通过案涉协议将同一债权拆分,由某投资企业就受让的1%债权先行提起诉讼,若本案胜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则计划就其受让的29%债权另行起诉。某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法律咨询等,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不具备诉讼代理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案涉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但存在多处反常,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债权让与合意。其一,李某转让债权后仍持续自行催收全部债务,表明其未真正放弃债权的核心权利。其二,某资产管理公司仅受让29%债权,却需承担李某自留70%债权的全部维权费用,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其三,诉讼费退费权益本随原告身份产生,无需特别约定。案涉协议对此专门明确归属,目的是某投资企业为回收诉讼代理成本所作的费用设计。综上,案涉协议实质是债权人李某为转嫁诉讼成本,以让渡部分实体权利乃至诉讼权利为对价的融资安排。某投资企业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此形式违法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从中获利,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亦背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某投资企业并未实际取得债权,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代理制度关乎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运行及当事人权益保障。本案中,某投资企业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关联方通过分割债权、分批诉讼的模式,将诉讼代理业务包装为债权追收,实质是以债权转让形式掩盖隐藏的违法诉讼代理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缺乏真实的债权让与合意。仅1%的微小转让份额及债权人持续自行催收全部债务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有效债权让与,反而印证双方通谋将诉讼权利作为交易标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因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诉讼代理行业受到国家严格监管,从业主体资质有着明确的法律限定。某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诉讼代理业务,其与李某隐藏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本案判决明确否定以债权转让形式变相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彰显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推动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心。法官提醒,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盈利的手段和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广大群众在寻求诉讼帮助时,亦需注意甄别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选择专业合法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3月1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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