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界对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最大误解是:
——目前欠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若有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持有公司股权,就不必承担股东责任了。
与其说是误解,不如说是错误。
为何说是错误?因为从逻辑上看,信托公司持有了某公司股权,完成工商登记,对外即成为某公司股东。信托公司作为股东,不能仅享有股东权利(此次案例似乎涉及信托公司能否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也要负担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
即使就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办理了信托登记,也只是产生了对抗信托公司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无法产生对抗持有股权之公司的债权人的效力。
重复一万遍理论都未必有说服力,还是引入一个真实案例。
在之前的案例中,信托公司为了避免承担股东责任,主张自己持有股权属于让与担保,自己并非目标公司的真正股东;在今天的这个案例中,债务人主张信托公司持有股权是让与担保,信托公司却主张自己是真正的股东,不构成让与担保。到底,是不是让与担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5302号民事裁定书(本文称“中融信托案”)
案件事实:2019年10月,案涉项目公司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股权结构为中融信托持股90%、武汉某控股集团持股10%。双方同步修订公司章程,对公司大额债务决策设定严格门槛:相关事项需经董事会3/4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且必须获得中融信托提名董事赞成。后续运营中,中融信托实际提名董事会成员、全程监管公司印章并审批用印,深度参与项目公司日常经营治理。
从最高院的裁定中想看清案件事实,却只看得云山雾罩,这里只探讨一个核心争点:
信托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武汉美联地产认为,中融信托系基于让与担保持股,仅为名义股东、无实质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援引北京金融法院另案判决,称中融信托核心权利是债权回收,股权仅为担保财产。中融信托则辩称,案涉交易为股权融资、无担保合意,自身已实际参与公司治理,具备合法股东资格,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
对此争点,最高法指出:
信托股东资格不因让与担保争议灭失。法院查明,中融信托已完成工商股权登记,实际履行提名董事、监管印章、参与经营等股东职责,另案判决也未否认其股东身份。即便股权存在让与担保属性,也不影响其已取得实质股东资格,完全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武汉美联地产的主体不适格主张不成立。
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的一个案件中,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在“中航信托和毛某吉等案”(本文称“中航信托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集中探讨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增资目标公司取得控股股东地位之后, 又从公司取回信托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信托公司持有股权很多时候的确是出于增信的目的,信托公司主张其持有股权属于让与担保,自己并非该公司的真实股东。审理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详尽请参考赵廉慧《中国信托法》第245页。我的同事王军教授在其发表在《法学研究》上的一篇论文中,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该案中信托公司作为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参考)。
这两个案例的相同点是:两案都是在缺乏信托财产登记的背景下;都是在信托交易端(并非信托端)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股权。
这个判决中,当事人引用了北京金融法院在关联案件中支持让与担保的观点【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 74 民初 1164 号民事判决,没有找到该判决】。对此,最高院指出:
某1公司提出的 1164 号案系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资金受让某6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收益权,再由某6公司以到期回购的方式作为退出机制引发的纠纷。该案判决亦未否认信托公司作为某3公司股东的身份。根据上述事实,无论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了某3公司股权。某 1 公司有关信托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最高院的立场非常明确:是否构成让与担保,都不否认信托公司是其入股公司的股东之地位。
当然,有人会强调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中融信托的这个案例中,信托公司选派了董事,董事积极履职;在中航信托的案例中,信托公司主张自己没有派驻董事,或者即使派驻了董事,也仅仅是形式的安排,这些董事也没有履职。
其实,以信托公司是否向入股公司派驻董事、派驻的董事是否积极履行职责来判断信托公司是否是真正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东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信托公司入股之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他没有义务、很多时候也没有可能去区分这一点。
即使有了完善的股权信托登记,信托公司持有股权完成了信托财产登记,入股公司的债权人也没有义务去区分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财产持有还是以固有财产持有。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不管是资金还是股权)的财产权人(所有权人),在第三人看来,信托公司就是所有人,信托财产登记的效果也仅仅是对抗信托公司自己的债权人,无法用以对抗信托持股企业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去区分你是受托持有还是自己持有。受托人对外承担个人责任的信托法原则和公司法原理一致,和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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