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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员工发出调岗通知,要求员工到新岗位报到。现无证据显示该调岗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亦无证据显示公司降低工资待遇。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前往新岗位提供劳动,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7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3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王某发出调岗通知,要求王某到新岗位报到。现无证据显示该调岗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亦无证据显示某公司降低王某工资待遇。经某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前往新岗位提供劳动,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其他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麦晓婷
审判员:董广绪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铭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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