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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以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为主线逐层展开。法院认定自媒体公众号运营者具备“经营者”身份,与社交应用平台经营者存在争夺用户与流量的竞争关系。
在此基础上,法院明确,无论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凡能传递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信息者,均在商业诋毁规制之列。仅传递评论者情绪信息的应由侵害名誉权规制,而虚假宣传规制的是指向经营者自身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信息。对于兼含事实与意见的商业评论,应综合全文整体评判,不得割裂。争议信息是否虚假,则需结合在案证据进一步分析以后认定。
对于社交应用平台经营中存在的问题,自媒体可以批评指正,但必须言之有据。经核查,涉案文章共计十处内容系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某大数据公司经自媒体授权转载涉案文章,双方就传播商业诋毁信息存在合意,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编造者停止侵权的边界,法院明确该责任限于本人及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无授权关系的其他第三方平台擅自转载涉案商业诋毁文章的,不在编造者停止侵权责任范围之内,被侵权者应自行通知删除。
01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络公司系某社交平台"热搜"产品运营方。被告李某系财经自媒体账号经营者,在腾讯、搜狐、知乎等多个平台注册同名账号;被告深圳某大数据公司系某网站运营方。2021年7月14日,李某在多平台账号发布《统计9万条热搜后,我们发现某某正在打造一个"丧中国"》一文,声称基于长达一年的9万条数据,得出原告热搜产品"充斥暴戾、刻意制造争端"的结论,该文发布三日后即删除。深圳某大数据公司于文章发布次日全文转载。原告以两被告实施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两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判令李某通知仍转载文章的平台予以删除,两被告在各自平台置顶连续30日刊登声明,李某赔偿50万元、深圳公司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均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涉案文章共计十处内容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二审维持一审赔偿数额,但撤销了要求李某通知其他网络平台删除文章的判项,并将刊登声明的范围分别限定于李某自有账号及深圳公司网站。
02
裁判要旨
一、关于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与侵害名誉权的区分标准。
商业诋毁规制的是指向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信息;虚假宣传规制的是指向自身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信息。至于仅传递评论者主观情绪而未传递任何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信息,则应纳入侵害名誉权规制的范围。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作出商业评论时,无论采取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凡能向相关公众传递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信息者,均在商业诋毁规制之列。对于兼含事实与意见的商业评论,应综合全文整体评判,不得割裂。事实陈述虽真实,但与不公允意见结合后整体产生误导效果的,仍可构成商业诋毁。“吹牛型”商业评论因指向自身而非竞争对手,属于虚假宣传规制范围。
二、关于商业诋毁信息编造者的停止侵权责任范围。
编造者的停止侵权义务限于停止自身实施及授权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包括通知与之无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删除转载的商业诋毁信息。他人未经授权的转载行为,应由权利人自行通知删除,不能将通知义务转嫁于编造者
03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仍转载有涉案文章的网络平台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删除涉案文章或构成商业诋毁的信息;
二、李某在腾讯网(qq.com)、ZAKER资讯(myzaker.com)、搜狐网(sohu.com)、今日头条(toutiao.com)、网易(163.com)、知乎(zhihu.com)、**网(***.com)和微信公众号等发表涉案“***”文章的网络平台上的置顶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深圳某大数据公司在***(***.com)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深圳某大数据公司在上述赔偿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某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在刊载了涉案文章的腾讯网(qq.com)、ZAKER资讯(myzaker.com)、搜狐网(sohu.com)、今日头条(toutiao.com)、网易(163.com)、知乎(zhihu.com)、**网(***.com)和微信的“***”公众账号置顶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深圳某大数据公司在“***(***.com)”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四、驳回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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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6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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