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及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
——珠某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08-2-126-001 / 民事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6.20 / (2024)京02民终1651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02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关刑事裁判已经就被告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的刑事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因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主张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应当注意做好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工作,在全面查清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开展民事执行,避免受害人双重受偿。
关键词: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民刑交叉 职务行为 受理 刑事退赔 民事执行 衔接 重复受偿
基本案情
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分公司)系服务北京市珠某峰景小区(以下简称珠某小区)的物业公司。2005年起,珠某小区各业主陆续与康某物业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康某物业分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康某物业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2014年至2015年,祁某为获取珠某小区门禁、防水等工程的专项维修资金,与康某物业分公司珠某小区项目工程部副经理侯某约定以工程款10%作为回报,侯某利用职权将物业公司专用密钥交给祁某,祁某因此违规申报并最终获取了该小区防水、门禁等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但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资金亦未退回。侯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5000元(币种下同)。祁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违法所得14400984.3元,其中应当退回珠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4446719.67元。在祁某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祁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在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尚未获得退赔,珠某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某业委会)以康某物业分公司未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4446719.67元及利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30990号民事判决:康某物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珠某业委会损失4446719.67元及利息,上述款项支付至珠某小区各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康某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1651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情形下,珠某业委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否受理;二是依法受理后,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应如何衔接。
一、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情形下,珠某业委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为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1款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属于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一种具体情形。其基本法理在于,虽然刑事案件会对刑事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但是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解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侯某利用负责珠某小区物业管理日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 ,通过交付密钥、帮助加盖印章等行为,伙同祁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违规申报防水、门禁等项目专项维修基金。侯某上述行为发生于履职期间,且系利用职务之便,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履职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但由该事实可能进一步引发侯某所在单位康某物业分公司是否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该问题并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申言之,虽已有刑事案件对祁某以及侯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并对退赔责任作出处理,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侯某所在单位是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案珠某业委会起诉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连带赔偿专项维修基金损失,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法院经审理认定,康某物业分公司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共用设备设施义务及依法依规申请使用专项维修基金义务,给珠某小区业主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康某物业公司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侵权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相关损失。
二、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应如何衔接
刑事退赔判项和民事赔偿判项均旨在救济受害人同一损害的,应当做好两个生效裁判执行程序的衔接,避免出现受害人通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与相关法院及部门沟通等方式查清刑事案件尚未退赔的事实,并提醒相关执行部门做好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衔接准备工作。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将刑事案件后续执行进展及时向执行部门告知,并再次提示执行部门注意与刑事案件执行工作衔接协调问题。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10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0990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6511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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