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8日,原告某1公司作为甲方,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就瓦斯利用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机器及承担电站建设相应投资,有偿使用瓦斯气资源,所产生的电力优先满足煤矿使用,富余电量上网销售,甲方负责本项目相关设备生产、安装、负责机组及设备的调试、运行、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国家优惠政策及各项补贴各享有一半的权利。 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的主要工作中煤矿安全生产,有权根据煤矿自身规划组织安全生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为提供瓦斯发电而改变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因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股权结构变化或资产整体出售,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协助原告继续履行本协议,如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整合扩能后或煤矿产权转让,本协议继续有效。 合同约定了原告销售给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的电价为0.40元/kwh(含税),于当月将气表、电表、水表的相关数据及结算价格各自开具税务发票,于次月10日进行结算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2020年8月20日,原告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申请织金县供电局验收,经该局验收后,发电设备投入使用。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向原告提供瓦斯,原告进行瓦斯发电。 此后,因该矿进行技改,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瓦斯,后原告诉至法院。 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注销。 2020年9月11日,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省织金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案涉《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后因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注销,其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同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的规定,变更后的被告公司对原公司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承接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合同履行的内容为用煤矿开采中所产生的瓦斯进行发电,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内容可知,煤矿以安全生产为根本,对于所产生的瓦斯是否能达到发电用量,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生产决定,作为甲方的原告无权强制性要求乙方提供瓦斯改变煤矿安全生产,因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行为的履行,需双方对于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不属于可强制执行或代为履行的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依据现有协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自身权利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织金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织金某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兴荣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变更后的被告公司对原公司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承接责任”的内容及表述。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相关股东及投资人投资入驻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 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签订有《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并在绮陌乡兴荣某某建有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 在上诉人接手入驻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前,该瓦斯(煤层气)发电设备便已长期闲置,没人维修或更换设备,早已无法正常发电,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瓦斯(煤层气)发电设备是被上诉人投资所建。 此后,上诉人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前来维护、更换设备,给上诉人对煤矿进行技改造成妨碍,因被上诉人疏于管理、疏于发电设备维护,其发电设备长期处于废弃状态,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放弃合同的履行。 因被上诉人的发电设备在上诉人接手煤矿前,已闲置、废弃,一审判决论述让上诉人承接《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可“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合同履行的内容为用煤矿开采中所产生的瓦斯进行发电,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内容可知,煤矿以安全生产为根本,对于所产生的瓦斯是否能达到发电用量,系乙方即上诉人自行生产决定。 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无权强制性要求乙方提供瓦斯改变煤矿安全生产。 因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行为的履行,需双方对于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不属于可强制执行或代为履行的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可依据现有协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自身权利义务”。 正是被上诉人长期闲置项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事实上被上诉人长期逃避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书。 在上诉人对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已投入巨额资金另行进行采掘面建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16日擅自将案涉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转让,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获得上诉人及原公司的同意,被上诉人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转让无效。 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据。被上诉人某1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一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某1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签订《瓦斯(煤层气)发电项目合同书》及约定内容、兴荣某某的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中“变更后的被告公司对原公司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承接责任”的表述,系说理部分的论述,非事实认定,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同时,上诉人一审陈述:“某3公司兴荣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独立成为贵州省织金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登记完成注销,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先的某3公司与某3公司下面的分公司某2公司,现在某2公司已经独立,原来某2公司是某3公司的下属煤矿。 ”即上诉人系由原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某某独立而来,一审所作上述论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的规定。
另,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未对应否解除案涉合同提出反诉,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上诉人及原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发电项目,转让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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