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引发人身损害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屡见不鲜,“谁饮酒、谁有责”似乎成了一种普遍认知。但是否只要坐在同一张酒桌前,就必然要为他人的酒后伤亡“买单”?事实并非如此。
近日,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成功处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在原告方主张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压力下,凭借专业细致的法理辨析和扎实的证据组织,最终帮助当事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背景:一场酒局引发的悲剧
2024年12月某日晚,胡三在已在家饮用白酒的情况下,受张某微信邀请,骑摩托车前往其家中参与酒局。次日凌晨,胡三酒后骑车返家途中因超速行驶撞击到路沿石不幸离世。
胡三家属认为共同饮酒者未履行劝阻、照顾义务,将当晚共同饮酒的四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李小小的父母将此案件委托给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希望为其女儿争取公平判决。
专业研判:构建无过错抗辩体系
审是民商事律师团队承接此案后,深入梳理案件细节,从法律事实与因果关系入手,逐层剖析,指出对于李小小的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首先,李小小虽在场共饮,但并非组织者,且与胡三素不相识,席间不仅无任何劝酒行为,就连礼节性地敬酒都没有,更不知其此前已饮酒。胡三当晚仅饮用少量啤酒,并未出现明显醉酒状态。李小小作为未成年人,自身亦处于醉酒状态,法律难以苛求其具备完全的酒后照顾能力。
其次,李小小在胡三驾车离开前已进行劝阻,尽到了与其年龄和认知相符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当天,李小小系未成年女性,本身也处于醉酒状态,且并不认识胡三,亦不知晓胡三的家庭住址和家人联系方式。原告认为李小小未采取措施保证胡三安全回家系对李小小的过分苛责,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最后,胡三作为成年人在饮酒后依旧驾驶摩托车前往酒局,本身已经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自陷风险,离开后驾驶摩托车又严重超速,其损害结果系自身造成,与李小小参与酒局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小小对胡三的死亡并不具有过错。
法院判决:精准界定责任边界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律师团队的核心观点,认定胡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陷风险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组织者张某因明知胡三已饮酒仍再三邀请,且未尽到有效劝阻义务,被判承担5%的赔偿责任。
李小小及其他共饮人因无劝酒行为、不知情且胡三离开时状态尚且正常,因此,并不因共同饮酒即负有对胡三进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的义务,最终未被认定承担责任。
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或陷入)醉酒状态,以致意识不清、无法自主行动或无法安全回家时,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而言即产生了一定危险性,行为人即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充分履行对饮酒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酒后遭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个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审是律师借此提醒公众:饮酒须有度,酒后勿驾车;同饮之间应相互提醒、扶助,但法律并非一味苛责,唯有在合理限度内尽到注意义务,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伤害。
办案律师——徐然
律所职务:民商事诉讼团队金牌律师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工伤、建筑工程
执业宣言:法理为本人情为怀
执业特点:专业高效能谋善变
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律师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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