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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民申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7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追偿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在(2022)鲁0705民初1682号(并案1681号)案件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争议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就所谓的“未从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提出主张。其在劳动争议判决生效并补缴社保后,又以相同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垫付”,明显是为了规避仲裁前置程序而恶意滥用诉权。二、二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回避对案件核心前提的审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审庭审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社保个人部分款项”,该归纳直接预设了“垫付事实存在”这一未经证明的前提。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对“是否存在垫付”这一决定性问题的辩论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之重大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了后续事实认定的错误。三、被申请人构成举证妨碍,其拒不提供真实工资凭证的行为,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持续隐匿关键证据的行为,导致“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是否已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等决定本案胜负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应依法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已被扣除相关费用”的事实成立。四、原判决认定“垫付”事实缺乏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适用举证规则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补缴社保的公法义务,无法证明其在发放工资时未曾扣除个人应缴部分这一核心事实。原审仅凭补缴社保的相关单据便逆推垫付关系成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公法义务与私法债权。被申请人因未依法及时缴费而产生的补缴行为,是其履行公法义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体现,该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向性。不能直接转化为对劳动者的私法债权。原判决错误适用民法典不当得利条款,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请求,实质上是将社保征缴这一行政法律关系错误地纳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无须仲裁前置,原审受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对垫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归纳争议焦点正确,未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关于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在先生效的(2022)鲁070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杨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6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税务机关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某公司为杨某补缴了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包含了该期间内杨某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685.92元、失业保险250.74元,合计6936.66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照规定应由职工个人承担,某公司垫付后享有向杨某追索该部分费用的民事权利,无须经仲裁前置,杨某应当予以返还单位垫付部分。杨某所主张某公司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按照常理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代扣其个人负担社保费用的可能性。杨某对此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单位存在扣减其工资的行为,而非由某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针对某公司垫付的事实实质进行了调查,亦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宗芳如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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