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我让助理去海南旁听一起民事纠纷转诈骗罪的案件开庭,其跟我说庭审非常精彩,尤其是作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人赵煜律师、李世慧律师和第二被告辩护人刘明律师的庭审发问、质证和辩护如行云流水般。作为学习和研究之用,经三位律师同意,本公号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后,分头条和此条分别刊发该案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期间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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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刘小白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刘小白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刘小白,听取其辩解,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两次庭审,已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总体认为:这不是一起诈骗案,而是“行贿惯犯”买通公权力的司法迫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本质根本不是诈骗,而是一场原实控人为了逃避巨额债务,重金买通腐败侦查员而精心炮制的“以刑代民”司法迫害惨剧!本案的客观真相是,2010年,刘小白作为翡翠水城项目的操盘手,为推进项目合法吸收了严泽胜2100万元的借款投入联华公司。事后,联华公司原实控人朱某贵将刘小白等人赶出项目并拒绝认账。严泽胜无奈之下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维权,并获得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多级法院的胜诉判决支持。朱某贵在民事诉讼全面败诉、面临巨额执行的绝境下,竟行贿公安侦查人员,以公权力强行插手经济纠纷,试图将这起合法民间借贷包装成刑事诈骗。辩护人将从以下几个维度分别论证:

一、程序严重违法已经揭穿了本案“买凶办案”的底色

我们认为,本案在侦查启动与取证程序上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已经失去了作为一起刑事案件基本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具体有以下三点:

(一)立案和管辖的时间顺序存在明显倒置,属于违规插手经济纠纷。

我们翻看案卷里的客观文书,会发现三个非常不合常理的时间点:海南省公安厅是在2023年10月7日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然而,琼海市公安局是在两天后的10月9日才出具《受案登记表》;更让人费解的是,10月10日,办案民警千里迢迢从琼海赶赴海口到被害人的办公室给朱万禄提供“上门服务”,制作了第一份报案的《询问笔录》。

这在程序上是完全说不通的。按照正常的办案逻辑,公安机关必须先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线索,经过受案审查,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才会向上级申请指定管辖。但在本案中,被害人还没报案,省公安厅就已经提前三天知道了案情,并且做出了异地管辖的决定。这种“先指定、后报案”的做法,说明本案并不是一起正常的刑事报案,而是典型的利用公权力违规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

(二)主办警官涉嫌受贿且缺少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本案的一名核心侦查人员刘某霄,因为在办案期间收受了报案人朱某贵的财物,已经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针对这个严重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省公安厅内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想以此说明刘某霄虽然收了钱,但没有违法办案。

大家可以想一想,既然纪委监委已经介入调查,为什么反腐败的权威机关没有提供卷宗,也没有出具类似的说明?原因很简单,侦查人员拿了控告方的钱,这基本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了,纪委监委不愿意为这样的腐败分子“背书”。

而基于刘某霄受贿犯罪的事实,我们甚至可以换一个角度思考,海南省监委迟迟不愿提供案卷材料,也不愿提供类似海南省公安厅的情况说明,是否可以说明:监察部门并不认可刘某霄收钱后还能正常办案,所以不愿意出具类似说明;监察部门/公诉机关认为如果提供了刘某霄的受贿案卷,我相信其中肯定不止一笔刘某霄受贿的犯罪事实,肯定还会有其他的受贿犯罪事实,这样一来,一旦提供卷宗,刘某霄收钱还正常办事的人设就崩塌了,省公安厅就被打脸了,侦查机关原本想打造的刘小白伪造证据,是一个诈骗惯犯的形象,瞬间就会被扭转为侦查人员是收受贿赂、违法办案的惯犯形象了

并且,由于本案的取证程序已经存在重大的违法线索,辩护人早就依法申请调取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但直到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依然拿不出相关的录音录像来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根据排非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刘某霄参与收集的那些被害人陈述和带有诱导性的证人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依法都应当被排除,不能作为给刘小白定罪的依据。

(三)报案人具有多次行贿的劣迹,本案实为恶意控告。

公诉机关在起诉时,花了很多篇幅引入外围的证人证言,还不厌其烦地大肆搜集所谓的书证,试图把刘小白描绘成一个伪造证据的“诉讼诈骗惯犯”。但我们只要稍微留意一下案件背景就会发现,本案的报案人朱某贵,他自身有着非常严重的不良底色。

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显示,朱某贵过去为了打赢民事官司,曾经向原海南高院副院长张家慧、原民一庭副庭长王庆伟等人大肆行贿。可以说,他在面对经济纠纷时,习惯了用金钱去开路和摆平问题。这次,他在与严泽胜等人的民事诉讼中全面败诉,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他又故技重施,用钱买通了公安侦查人员,试图通过恶意控告把合法的债权人和操盘手抓起来,进而逆转裁判。对于这样一个有过多次行贿劣迹的人发起的报复性控告,法庭在审查本案时应当更加审慎,绝不能轻易成为其帮凶。

二、没有客观事实与科学鉴定支撑,“伪造借据”的指控无法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刘小白诈骗,其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逻辑,是认为严泽胜手里的那张2100万《借据》是事后伪造、倒签的。但是,我们在案卷中并没有看到任何直接的证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实一直是在绕弯子——他们花了大量篇幅引入赵某海等人的证言,试图向法庭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因为刘小白曾经教唆赵某海用旧打印机造过假,所以刘小白是个“造假惯犯”,进而推断严泽胜案里的这张借据,肯定也是他用同样手法伪造的。

对于这种用“品格”和“相似事实”来推定犯罪的做法,辩护人认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在事实上也是完全错误的。

(一)赵某海编造的“邮寄旧打印机造假”的故事,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赵某海在笔录里说,2018年他在海口的康年皇冠酒店和刘小白面谈,刘小白让他从杭州寄一台十几年前的老旧打印机过来,用来伪造借条。但这只是赵某海的一面之词,我们看看其他相关人员是怎么说的:

首先是寄件人。赵某海说他是借用朋友夏某的身份寄的,但夏某在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自己从来没有帮赵某海寄过任何东西,是赵某海冒用了他的身份。其次是收件人。赵某海说把打印机寄给了张某友律师。但张某友明确表示,自己根本没收到过什么打印机,他自己就有打印机,不可能从别的地方再收一台。张某友当时之所以留那个地址,仅仅是为了让刘小白把民事庭审要用的1.56亿元财务转账凭证等材料邮寄给他。最后是在场的证人。赵某海说当时在酒店商量造假的时候,司恩东也在场。但司恩东证实,他当时根本没有听到过任何关于“倒签时间”、“伪造借据”的讨论。

寄件人没寄,收件人没收,在场的人没听见。这个用来支撑刘小白是“造假惯犯”的底层故事,完全是漏洞百出。既然这个前提故事都不存在,那公诉机关凭什么推断严泽胜的借条也是刘小白伪造的呢?

(四)从科学鉴定的角度来看,“倒签伪造”的说法也无法成立。

退一步讲,如果这张《借据》真的像指控的那样,是在2019年左右才新鲜打印并签名的,那么纸张上的墨迹和碳粉挥发物是非常容易被现代技术检测出来的。

但实际情况是,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业内非常专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审查了这份检材后,直接做出了退案处理,理由是“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也因此中止了鉴定。专业机构的退案,恰恰从科学的角度说明,这份文件已经经过了十来年的自然老化,失去了检测时间的基础,它根本不是这几年才刚打印出来的新东西。

综上,公诉机关既没有科学的技术鉴定能证明这份《借据》是伪造的,他们试图用来“举例说明”的赵某海造假故事,也被多名证人直接否认。剥去这层虚构出来的“惯犯”外衣,指控刘小白伪造借据诈骗的说法,就失去了所有的证据支撑。

三、是真实的借款,且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一个核心,是说刘小白和严泽胜虚构了这2100万的债务。但事实是,这笔钱不仅真实存在,而且它的合法性早就被多级法院确认过了。

第一,2100万的资金流向非常清楚,联华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这笔钱。案卷里的银行流水清楚地显示,2010年11月和12月,严泽胜的2100万元资金分两笔,通过创域公司的账户打进了联华公司。这笔钱实打实地用在了翡翠水城项目的建设上。钱真实地进去了,联华公司也实际用了,这怎么能叫虚构债务呢?

第二,刘小白当时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去借这笔钱。公诉人质疑,如果真是公司借款,为什么借条上只有刘小白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联华公司的公章?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联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U盾一直控制在朱某贵手里,刘小白根本拿不到。但是,刘小白当时是翡翠水城项目的总经理,当时的《委托书》上写得明明白白,他作为操盘手有权进行“对外融资及利息支付”。在项目急需用钱,朱某贵又拿着公章不配合的情况下,刘小白作为项目的最高负责人,签字确认这笔借款以解项目的燃眉之急,这是完全合法的职务行为。

第三,多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笔2100万的借款,在此之前已经经过了鄂州中院、湖北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复审理。法院经过详细的“穿透式审查”,明确排除了这笔钱是其他人股权款的说法,在法律上确认了这就是严泽胜借给联华公司的钱,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总结来说,本案的底层逻辑非常简单,就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朱某贵在民事官司里打输了,为了挽回执行损失,就跑来利用刑事手段报案。如果我们今天用刑事指控去推翻最高法的生效裁判,帮着败诉方索回债务,那么法律的底线和公信力在哪里?

四、被放弃的审计报告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不再可信

公诉机关要想把这个案子定性为诈骗,就必须证明刘小白有非法占有联华公司财产的目的。为了证明这一点,公诉机关抛出了一个观点:刘小白在联华公司的实际投入是个“负数”。而得出这个“负数”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那份审计报告。

但是,经过前几天的法庭调查,这个指控逻辑已经完全站不住脚了,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作为定罪基础的审计报告,已经被公诉人当庭放弃使用。

这份审计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有非常严重的问题。鉴定人在没有去进行外部核实(函证)的情况下,完全无视了历次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而是按照委托人(侦查机关,甚至可以说是刘某霄)的意志,把刘小白合法的5600万利息和2.5亿补偿款全都给扣减掉了,强行拼凑出一个“负数”的结论来配合定罪,这显然是不客观的。

也正是因为这份报告存在这么大的问题,公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明确表态,不再把这份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指控证据来使用了。

这就带来了一个最直接的结果:既然公诉人放弃了这份审计报告,那么控方就彻底失去了证明刘小白“资金投入为负数”的财务依据。没有了财务数据的支撑,公诉机关说刘小白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这就成了一句空话。

(五)关于1000万的所谓“分赃款”,两人的口供差异恰恰证明了没有合谋。

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一个点是,严泽胜在打赢官司拿到钱之后,给刘小白转了1000万,公诉人认为这就是他们合谋诈骗后的“分赃”。

但我们看看这两名当事人自己是怎么说的。严泽胜在法庭上和笔录里都明确表示,这1000万是他“借”给刘小白的。因为他知道联华公司不会善罢甘休,他借钱给刘小白去治病、请律师申诉,实际上也是在保护他自己,因为只有刘小白能说清楚这些复杂的账目。可是,刘小白却认为,这1000万是严泽胜在还以前两人合作其他项目(比如牛岭项目)时欠下的旧账。如果这真的是一场蓄谋已久的诈骗,如果这1000万真的是分赃的钱,他们两个人怎么可能不在事前对好口供呢?这种完全没有对过台词的“认知差异”,恰恰说明了他们两个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事先串通、事后分赃”的诈骗合谋。这仅仅是两个有着十多年复杂经济往来的生意人之间,正常的账务结算纠纷而已。

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在昨天的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回应辩护人关于赵某海作伪证的意见时曾说过,“如果赵某海和刘某霄合谋作伪证的话,就不会出现漏洞,会做的更完美”,那么,为什么严泽胜和刘小白现在对不上口供就被公诉人认为是合谋了呢?在有利于控方时,对不上就是合谋,不利于控方时,对不上就是合理,这是什么道理?这是不是双标?

经过这几天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本案的真相已经非常清楚了。这根本不是一起刑事诈骗案,它纯粹是一场令人发指的、由“行贿惯犯”重金买通腐败公权力的司法迫害惨剧!严泽胜借给联华公司的2100万元是真金白银。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早已经过鄂州中院、湖北高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详细审查,并且作出了生效的裁判予以确认。

真正的问题出在哪里?出在联华公司的原实控人朱某贵身上。他在民事诉讼中全面败诉,妄图抢回被执行走的财产,为此,他花钱买通了腐败的公安侦查人员,硬生生地利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把别人合法的民事维权污蔑成了刑事犯罪。

本案从证据、逻辑、常识等多方面已被攻击的千疮百孔,指控已然崩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而不是某些人予取予求的趁手工具,更不是配合他们把别人送进监狱的帮凶!

因此,辩护人郑重向合议庭提出以下两点请求:

第一,恳请合议庭坚守证据裁判规则,顶住一切法外压力,尊重最高人民法院等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依法宣告刘小白、严泽胜无罪。第二,请求法庭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将本案背后的行贿罪犯朱某贵押回受审,将刘某霄的同伙和余毒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纪委监委进行调查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