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篇)
01.合同解释中如何把握文义解释的边界?
撰稿人:杨磊、葛媛媛
案件名称:某公司1诉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案
问:文义解释在合同解释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否可以机械适用?
答:文义解释是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但绝不能简单、机械地拘泥于词句表面意义。当按照字面意义理解会导致合同履行无限期拖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必须进一步结合其他解释方法进行检验。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合同约定“某公司2收到某公司3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后30日内付款”,若机械理解,则某公司1将因第三方迟迟不付款而永远无法获得报酬,这显然背离双方真实意思。
问:如何通过目的解释和诚信原则检验文义解释结论?
答:目的解释要求探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本案中,某公司1的目的系获得报酬,某公司2的目的系获得合格视频,双方均以促成合同履行为目标。若以第三方付款作为前提条件,将使诚信履约方处于极大风险中,与合同目的相悖。诚信解释则要求以一个诚实守信的交易者视角理解条款。
本案中,某公司2在第三方长期欠款的情况下既未催收也未起诉,却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付,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当文义解释结论与目的解释、诚信原则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问:如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漏洞填补?
答:若合同约定导致履行期限无限期不确定,则可认定存在合同漏洞。填补顺序为:首先鼓励当事人协商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则按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则适用《民法典》第511条,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法院以某公司1发送《催款函》之日作为履行期限起算点,即为合理填补。
02.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中能否约定任意解除权?
撰稿人:柳适思、李正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某公司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问:当事人在固定期限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
答:有效。在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民法典》倡导意思自治,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即使无履约障碍也可提前解除,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能是谈判地位内化的体现,也可能是为降低经营风险而放弃部分履行利益。只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且对条款内容明确,不应禁止。
问:如何识别合同条款是否属于任意解除权?
答:必须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严格审查,不能仅凭模糊表述认定。本案中,争议条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方可解除”,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综合判断,该条款并非赋予任意解除权,而是以存在约定解除情形为前提。对于约定不清晰、争议较大的条款,不宜通过司法裁判鼓励其突破固定期限约束。
问: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答:任意解除权分法定与约定两种。法定任意解除权适用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约定任意解除权则须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条款清晰。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因条款实质不构成任意解除权,故不得行使。
03.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撰稿人:李正、郭民妍
案件名称:任某诉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问: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是否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
答:不等于。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形式,违反预约合同即违反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如果将预约违约赔偿一律限定于信赖利益,会贬低预约的约束力,导致违约成本过低、任意违约。在预约合同已表明双方从磋商阶段过渡到更为信赖的状态、对未来缔约有强烈合理期待时,守约方除信赖利益外,还可主张因不能履行预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失。
问: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应如何界定?
答: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不等于本约的履行利益。预约的目的是将来签订本约,而非直接履行本约内容。因此,不能按照本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如房屋差价)来赔偿,但可以结合守约方实际支付金额、信赖程度、缔约过程时间跨度、违约方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法院未支持任某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而是支持了购房款利息,即体现了这一区分。
问:预约合同损害赔偿应如何类型化处理?
答:(1)预约中约定了必要条款、支付定金,且约定条件成就即订立本约的,条件成就后一方拒绝缔约,守约方可主张约定违约金或定金;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可参照本约主张趋近于履行利益的损失。
(2)约定了必要条款、支付定金,并约定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可适用定金条款,不宜再支持履行利益。
(3)约定必要条款但还需继续磋商的,一方恶意磋商导致本约未订立,应赔偿信赖利益;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的,互不承担责任。
(4)仅约定部分条款且需进一步磋商的,本约未缔结则各方不负责任。
04.“涉执”逃债行为中,债权人如何通过确认合同无效维权?
撰稿人:杜占石
案件名称:刘某诉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问:非债务人以自己名义转移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答: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使债务人形式上未参与交易,只要综合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转让时间、是否减损责任财产等因素实质判断属于恶意串通逃债,即可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程某1(债务人配偶)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其姐程某2,形式上为房屋互换,但通过审查身份关系(姐妹)、转让时间(债务诉讼期间)、对价情况(未实际支付)、交易结果(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问:债权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答:债权人需举证证明:
(1)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诉争合同;
(2)转移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取);
(3)债务人责任财产因此减损;
(4)债权不能清偿或有不能清偿之虞(如已届期未清偿、无其他财产、强制执行未果等)。
对于恶意串通的主观状态,应以客观转移行为本身来认定,判断标准为社会一般观念,不苛求债权人提供直接证据。
问: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有哪些规制逃债的路径?
答:一是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法院直接认定并制裁规避执行行为;二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撤销权对象须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因转让行为非债务人直接实施,撤销权不适用)。三条路径各有适用条件,债权人可根据案情选择。
05.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的时点有何特殊规则?
撰稿人:杨颜金
案件名称:张某、徐某诉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问: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要求债权必须成立于诈害行为之前?有无例外?
答:原则上是,但存在例外。当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明知即将产生债务却事先处分财产以逃避履行时,应当赋予“准债权人”撤销权。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某公司对张某的侵权赔偿债权虽在诈害行为(房屋变更登记)之后才由生效判决确认,但某公司早在之前即已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应当知晓债权成立的可能性极高。法院认定某公司享有“准债权”,有权撤销张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这一例外规则堵塞了债务人利用时间差恶意逃债的路径。
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能否成为撤销权标的?如何审查?
答:可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处分的内容属于复合型身份关系协议,债权人仅有权撤销其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身份行为不可撤销。审查时应参照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标准,综合考量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情感因素等。本案中因韩某为过错方,刘某为无过错方且实际抚养子女,财产归刘某所有不构成无偿转让,故撤销权不成立。
06.债务加入中如何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加入”约定?
撰稿人:何锐、唐静静
案件名称:会某诉严某、陈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问:当事人在协议中使用“替”“尽量”等口语化表述,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
答:可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具备法律专业能力,不能苛求其使用“债务加入”专业术语。应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用语习惯、债务产生原因、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离婚协议约定“尽男方力,尽量在2020年底替女方还清”,其中“替”字依日常习惯应理解为“为、给”,即严某愿意成为债务人。同时考虑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可能从中获利等背景,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问:债务加入中“通知债权人”是否为要件?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是否视为已通知?
答:通知债权人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而非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债务加入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债权人自生效之时即取得权利。若债权人已通过其他途径(如另案诉讼)知晓债务加入约定,则视为已通知,第三人和债务人不得以未通知为由抗辩。
问:第三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是否构成单方允诺?
答:构成。第三人通过他人(传达使者)向债权人转达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只要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即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严某让陈某转发微信,陈某将截图转发给会某,严某的意思表示即到达会某,成立债务加入。
07.债务加入与由第三人履行、保证如何区分?
撰稿人:杨磊、葛媛媛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某村委会、杨某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问:实践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由第三人履行?
答:关键看第三人是否直接向债权人作出了由其履行的承诺,以及是否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第三人未向债权人作出承诺,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以明确意思表示加入债务,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权人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三方签订协议,某公司1在付款人处盖章确认,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履行承诺,故构成债务加入。
问: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答:保证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责任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债务加入虽以原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但新债务人一旦加入,其所承担的债务便独立发展,债权人可单独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本案中因约定明确,故不适用推定。
08.相互保险组织初始运营资金借款债权能否转让?合同解除如何适用?
撰稿人:
问: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运营资金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可转让的债权?
答:属于。初始运营资金借款本质为特殊的债权,虽债务人享有递延支付的权利,但不改变其债权性质。《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未禁止此类债权转让,故转让协议有效。本案中法院认定某公司2享有的债权可以转让。
问: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应以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为限,即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到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达到。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某公司2的债权被查封冻结,且其无法配合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导致某公司1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债权权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同时某公司2未按约及时书面通知,构成违约。法院据此支持解除合同。
问:解除通知是否可以撤销?
答:解除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产生解除后果,基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一般不可撤销。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将通知送达对方,对方收悉后未答复,即使解除权人再发更改通知,合同仍自第一次通知到达时解除。
09.产品瑕疵违约责任中,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撰稿人:朱华、左曦晨
案件名称:张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将“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经营者,消费者是否还需举证?
答:需要。消费者仍需证明“正当性使用”及“受有损害”。“正当性使用”是指一种不损坏产品质量、不违反产品性能、不改变产品用途的常规使用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尽可能充分的正当使用事实(如正常路面、正常驾驶状况、正常轮胎状态、驾驶员正常能力等),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将“使用不当”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经营者。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张某因未能证明轮胎系正常使用下破裂,且鉴定报告反证使用不当,故其主张未获支持。
问: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责任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答:时间上,消费者先就“正当性使用”“受有损害”举证;消费者证明成功后,经营者再就“商品不存在瑕疵”“瑕疵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等举证。结果上,消费者完成举证不必然胜诉,但若不能完成则必然败诉;经营者完成举证则必然胜诉,不能完成则必然败诉。
10.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受哪些规则限制?
撰稿人:柳适思、李正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某公司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一房二卖中,买受人可否同时主张房屋差价损失和租金损失?
答:可以。房屋差价损失是交易价值的可得利益,租金损失是使用价值的可得利益,二者属于不同范畴,均可主张。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某公司同时主张了房屋差价损失和租金损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问: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截止时点如何确定?
答:应以非违约方知道违约行为的时间为基准,同时受减损规则限制。非违约方得知对方无法履行后,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替代交易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不合理地迟延行使解除权或作出超出合理范围的替代安排,则扩大的损失不得主张赔偿。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某公司在得知无法交付后要求替代交付同等面积房屋,因合同标的为特定物,该替代安排超出合理范畴,故法院以其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为截止时点。
11.“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效力及适用限制?
撰稿人:杨颜金
案件名称:某公司1诉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问:“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答: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该条款是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履行付款行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条件的条款,不应援引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规定进行裁判。
问:“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答:原则上有效,但有两类例外。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以收到第三方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无效;二是分包合同无效的,“背靠背”条款也随之无效。此外,若承包人未按约履行对发包人的义务导致发包人拒付,或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发包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破产,法院可排除“背靠背”条款的适用。
问:分包人如何突破“背靠背”条款主张工程款?
答:分包人可举证证明承包人存在以下情形: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发包人拒付;怠于向发包人催告、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发包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因合同约定存在矛盾、未明确付款比例和时间、承包人未举证积极请款,且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超过合理期限,法院认定承包人应当直接付款。
12.经营者未告知车辆售前召回维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撰稿人:徐冰、崔傲松
案件名称:任某诉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售前召回维修信息是否属于经营者主动告知义务的范围?
答:属于。该信息涉及车辆动力及安全性能,即使维修后消除缺陷,对于一般消费者仍属于负面信息,会影响购买选择,故经营者应主动告知。告知义务应在缔结合同前履行,事后上传至维修记录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
问:经营者未告知召回维修信息,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答:不一定。欺诈的认定需同时具备欺诈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车辆经召回维修后已消除缺陷,能够实现消费者的根本缔约目的(安全使用);经营者虽未告知,但未诱使任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无欺诈故意。故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知情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3.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时是否仍适用?
撰稿人:凌巍、柳适思
案件名称:左某、李某诉赵某、某公司、某公司1等合同纠纷案
问: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保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可以,但需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不发生效力”不同于“无效”,在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可认定双方对担保事项未达成一致,担保合同不成立,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仍具有适用空间。若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问: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
答: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届满导致保证债务消灭,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
14.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如何认定?
撰稿人:陈实、曲建婷
案件名称:某公司1诉某公司2、某公司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问:监管账户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计划所有?
答:属于。虽然账户名义上为原始权益人开立,但若账户系专门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资金受监管银行限制、只能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则资金已被特定化,不再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应认定为专项计划资产。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结合合同约定、监管协议、银行答复函等证据,法院认定资金归属于专项计划,管理人可排除强制执行。
问: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答:应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对外效果。若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以真实出售方式转让给管理人,管理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始权益人认购次级证券提供增信,则整体上构成资产证券化特定法律关系,而非普通的借贷或担保关系。
15.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的认定标准及对外责任承担?
撰稿人:徐冰、崔傲松
案件名称:黄某诉某公司1、乔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问:挂靠关系如何认定?
答:挂靠是以借用资质为意思表示核心的合同关系。认定时应围绕借用资质的外在表现,从借用资质的需求、合意达成的时间节点、名义缔约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的分离、双方资金往来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吴某以某公司1名义承揽工程并向黄某转包,某公司1仅为吴某短暂缴纳社保但未发放工资、不参与施工管理,故排除内部承包关系,认定为挂靠。
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答:不构成。挂靠合意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合同无效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且挂靠关系不同于无权代理,被挂靠人事先知晓并同意,故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
问:《民法典》实施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与借用资质无关的合同(如买卖、租赁),责任如何承担?
答: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原则上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有效合同:若挂靠人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由挂靠人自行承担。
(2)无效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按照对无效合同的过错比例,对相对人的损失分别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本案(案例详情详见纸书)因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二审法院仍认定应由挂靠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被挂靠人(某公司1)不承担连带责任。
16.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如何理解?
撰稿人:徐梓程、娄玉玲
案件名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执行行为异议案
问: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是否必须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必须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查明是否存在优先权人并保障其权益。若以物抵债裁定导致优先权附随抵债财产上的权利灭失,该裁定应予撤销。
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才能主张吗?
答:不一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在执行阶段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执行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查并询问被执行人,认定具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应将其纳入分配方案。
17.房屋租赁合同中隐名代理的认定标准及解除权行使限制?
撰稿人:柳适思、李正
案件名称:衣某诉赵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问:如何判断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
答:书面合同载明的当事人通常是缔约主体。若存在隐名代理,须考察是否满足“代理公开”要素: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在授权范围内、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本案中,承租人虽主张系代公司签约,但未举证出租人在签约时明知代理关系,且合同载明承租人个人姓名,故应认定个人为合同相对方。
问: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反而继续接受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答:是。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若以实际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如催要并接受租金),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不再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解除权。本案中,衣某在明知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后未及时解除合同,反而催要并接受下一季度租金,法院认定其以行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18.涉“跳单”中介合同中,委托企业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如何认定?
撰稿人:闵雪
案件名称:某公司诉某公司1中介合同纠纷案
问:企业员工联系中介看房、签订看房确认书,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答:构成。员工以企业名义联系中介、实地看房、在确认书上签字,且企业认可员工系执行公司任务,即使员工任职部门(如人力资源)不直接负责房地产交易,但考虑到企业规模及交易习惯,仍可认定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焦某作为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因公司换址需求联系中介看房并签字,法院认定其行为系履行职务。
问:禁止“跳单”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是否一律无效?
答:不是。格式条款本身是中性概念,只有在导致不平等交易条件或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时,才可能无效。本案中,中介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注意,且条款内容不存在不合理加重责任的情形,故有效。
以上18个问答,浓缩了北京一中院法官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核心裁判逻辑。每一个问答都来自真实案例,每一个规则都经过二审甚至再审的检验。希望这份实务干货,能成为您处理合同争议时的一把钥匙。
主编=马 强
执笔人=北京市一中院法官
文源=《民法典案例精解与实务要点》
转自=法學悅讀匯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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