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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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第三人并未签署案涉合同、和解协议等文书,却因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案件被告往往以原告并非合同签约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抗辩,主张原告无权发起诉讼,其依据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约双方,非合同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

那么,当事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但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是否有权起诉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黄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典当公司、黄某坡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以是否签订合同为唯一判断标准。即便当事人并非案涉合同、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只要其与案涉纠纷存在直接、真实的利害关系,自身实体合法权益因案涉合同履行受到直接影响,即属于适格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焦点问题为,黄某某未在案涉相关协议、合同文书上签字,不属于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其能否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起诉三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岛某置业公司、某典当公司及黄某坡先后签订系列协议,约定相关房产处置、债务清偿事宜。黄某某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作为当事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但案涉合同对应的房产处置、债务清偿行为,直接关联黄某某的实体财产权益,合同的履行状态、违约结果会直接导致其财产受损。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抗辩黄某某并非合同签约主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相关规定,民事起诉的核心要件并非原告为合同签约方,而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不能直接剥夺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司法维权权利。只要案件纠纷直接影响、损害第三人合法财产或人身权益,第三人即具备法定起诉资格。

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诉权。判断原告是否适格,核心审查实体利害关系,而非形式上的签约身份。仅以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规则。

此外,诉权与实体胜诉权相互独立。当事人是否为签约主体、最终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起诉资格的成立。从本案案情看,案涉合同处置的财产包含黄某某相关合法权益,合同违约及不当处置行为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失,双方利害关系明确且直接,并非间接、偶然关联。因此,三被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

黄某某与案涉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合法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纠纷维权无需局限于合同签约双方。合同相对性并非绝对,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案件纠纷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自身合法权益因案涉合同受损,即便未签字缔约,依然可以依法起诉维权。遭遇他人签订的合同损害自身权益时,需及时固定利害关系、财产受损、合同履约事实证据。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精准锁定诉讼主体,规范发起诉讼,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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