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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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下浮一定比例结算,但该下浮约定导致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显失公平的情形。

那么,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下浮导致结算价低于施工成本、显失公平的,法院是否可以不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葛振强等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结算,若下浮后价款明显低于施工人实际施工成本,对施工人显失公平,且发包人通过违法分包获取差额利益的,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对该下浮约定不予适用,按实际成本据实结算工程款。

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费下浮14%条款,因低于施工成本显失公平,法院可否不予适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葛振强等实际施工人与中外园林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定额直接费(人工、材料、机械费之和)为基础下浮14%、一次包定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鉴定,案涉工程仅人工、材料、机械三项直接费已接近施工成本,在此基础上下浮14%,将导致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实际施工成本。同时,中外园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并通过该下浮约定获取差额工程款。葛振强等主张该下浮约定显失公平,不应适用;中外园林公司则主张应严格按合同下浮比例结算。

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约定,但下浮约定导致工程款低于施工成本、对施工人显失公平,且发包人因违法分包获利的,该约定突破公平原则底线,法院有权不予适用,按实际成本确定工程造价。

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下浮14%条款导致工程款低于施工成本,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法院依法对该下浮约定不予适用,依据充分。

此外,意思自治并非绝对,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从本案案情看,案涉下浮条款已使施工人无法收回基本施工成本,而发包人通过违法分包从中获利,继续适用该约定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下浮约定不予适用,最高院再审审查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精神与司法价值取向。因此,中外园林公司主张按合同下浮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适用下浮约定的裁判合法合理。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价款下浮约定不得突破成本底线,低于成本显失公平的下浮条款,法院可依法不予适用。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后可通过造价鉴定证明成本事实,主张撤销或不予适用显失公平条款。遇到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争议、合同显失公平认定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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