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王作军是国营企业天津市宝坻区宝丰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股东,1998年在企业入股2000元,2004年2月被宝坻区工业总公司回购,并给予了02、03两年的股息计160元(见《入股统计发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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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王作军又增资9000元,并获2000元红利,计11000元(见《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表》、《公司股东(自然人)名录》。但在2005年11月18日,却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王作军的股权。后王作军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提起对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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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宝坻法院委托,天津盈轩司法鉴定所于2026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11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签字处“王作军”签名与样本中“王作军”不是同一人所写。后在庭审质证中,宝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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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剥夺王作军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已是铁证如山。但为了袒护宝丰风机公司的伪造行为,宝坻法院在(2025)津0115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记载:“王作军虽要求对于工商档案材料中其有关签名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意见书也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实践中,公司召开股东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时不能排除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可能,因此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非王作军本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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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该判并非是以证据定案,而是以“可能”定案,特别是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都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仍以王作军就其主张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判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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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已经过庭审质证,也已被双方认证的司法鉴定还不算是确切证据,那么什么才算是确切证据?难道法律允许法官用“可能”和“推测”判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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