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撤销权是受欺诈方的重要救济手段,但其行使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在影视投资合同欺诈案件中,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点,往往是争议焦点。尤其当欺诈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且行为人不断作出虚假承诺时,投资者何时才算“知道”真实情况?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影视投资合同欺诈中除斥期间的起算与认定进行分析。
一、案例概述
2021年2月,甲与乙签订投资合同并支付200万元,乙在合同中承诺其为联合出品方。签约后乙又多次表示“正在操作上映事宜”等。2022年11月电影上映,甲观影时发现出品方名单中无乙的名字,观影当日即通过微信向乙发出疑问。此后,乙先后以“片尾有鸣谢”“结算清单未出”等理由拖延,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2023年8月,甲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乙披露权利基础文件,乙回函时仍隐去关键内容,实际上,乙并非直接联合出品方,乙虚构联合出品方身份诱使甲签订合同,该行为已构成欺诈。
在2023年11月前,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称其在涉案电影上映后才获知乙存在欺诈行为。乙抗辩称,甲起诉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乙存在欺诈)的起算点是何时?其起诉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三、法律分析
(一)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与起算规则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该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本身归于消灭,而非仅仅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其中,因欺诈主张撤销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二)甲知道欺诈事由的时间应为电影上映之后
签约时,乙明确承诺其为联合出品方,签约后又多次表示“正在操作上映事宜”,这些陈述强化了甲对乙的信任,甲没有理由怀疑乙的身份,且影片上映前,相关信息均未公开,甲客观上无从查知乙是否具备出品方身份。
2022年11月电影上映当天,甲观看影片后,发现出品方名单中无乙,立即通过微信询问,这一事实表明,甲在此之前对乙缺乏出品方身份一事确不知情。因此,最早可以认定甲“知道”欺诈事由的时间点,应为电影上映后。
从“应当知道”的角度看,在影视投资合同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影片上映日作为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关键节点,撤销之诉通常需要在上映后一年内提起。原因在于:上映前欺诈事实隐蔽难查,上映时出品方信息全部公开,投资人具备发现真相的客观条件;同时,以可验证的上映日推定起算点,比采信当事人主观陈述更为公平。
本案中,甲于上映当日即发现异常并通过微信询问,其行为符合理性投资人的正常反应,亦印证了以影片上映日作为知悉时间节点的合理性。无论是从“知道”还是“应当知道”的角度,起算点均不应早于2022年11月。
综上,在合同欺诈案件中,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本案中,甲于2022年11月发现异常,并于2023年11月前提起诉讼,自知悉欺诈事由至行使撤销权未满一年,其撤销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判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332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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