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法官:明确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围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是同时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2款、第21条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后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并存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之中。其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领取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为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领取待遇条件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

从两者资金来源、参保范围、领取条件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功能有目共睹,成为老年收入替代的重要支撑。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兜底性定位、低保障性看,其不具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功能,不能满足养老需求。因此,将《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限缩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与立法目的和精神相符。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适用研究》,作者张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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