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此时该股东可否请求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王某某与郑某某是某企业发展公司股东。2022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就王某某与郑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郑某某向某企业发展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245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郑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某向法院申请债务抵销,即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享有的两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两笔债权分别为:1.基于判决确定的某企业发展公司应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基于判决确定的某企业发展公司应偿还某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13,484,066元及利息,某酒业公司后将该债权转让于郑某某。上述两笔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均因某企业发展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互负金钱债务、种类相同且非法律禁止不得抵销为由,告知王某某认可郑某某的债务抵销申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认为,股东不能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性质不同。郑某某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是货币,而非债权。郑某某亦存在其他对外债务,若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对公司的债权相抵销,则等同赋予股东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势必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决定郑某某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执行行为,指令一审法院继续执行郑某某的出资义务。
被执行人郑某某认为,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目前郑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该债权,且该债权数额远大于其出资额。某企业发展公司没有其他债务,债权债务抵销后,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郑某某请求抵销的借款债务与其出资债务均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债务金额亦相当,且互抵债务非不能抵销之债。某企业发展公司并未存在其他对外债务,涉案债务抵销并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郑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债务抵销,符合执行效率原则。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郑某某能否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负有的货币出资义务。该抵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应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进行判断。
形式要件方面。郑某某请求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实质上是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方式为各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出资方式的变更涉及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变更出资方式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相关债务抵销事项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也未修改公司章程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郑某某请求债务抵销不符合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方面。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资本维持功能。郑某某的货币出资是即时、确定、无风险的价值转移,系某企业发展公司运营的基础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而郑某某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均因某企业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可见,某企业发展公司已不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若允许郑某某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借款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将严重损害某企业发展公司的资本充实性。
综上,上海二中院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二、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郑某某将其对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对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债权互相抵销的执行行为。
评 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的货币出资义务。这不仅是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规则的适用问题,更深层次地触及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资本维持要求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大核心基石,二者相互支撑、有机衔接,贯穿公司从设立到持续运营的全过程。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非当事人可任意变更的约定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独立财产形成与法人人格确立的逻辑起点。唯有股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才能获得真实、稳定的初始资本,这既是资本维持原则得以落地的前提,也是市场主体对公司资本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而公司以该稳定资本作为对外偿债的保障,既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某企业发展公司章程明确约定郑某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郑某某主张抵销的债权,系其对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若允许郑某某以其对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债权任意冲抵其应履行的货币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单方变更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构成合意,将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确定性与真实性,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与公示资本脱节,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违背了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的核心要求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执行中债务抵销的实质要件审查:超越“种类相同”的形式判断
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虽为高效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节约执行资源提供了便捷路径,但其适用并非无边界限制,需满足严格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此处的“种类、品质相同”不应仅作外观形式上的理解,更应深入探究债权确定性与可实现性,这才是执行中债务抵销实质要件审查的核心要义。
股东货币出资的核心特质是价值确定、实现即时且完全,其作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完成出资,即成为公司可直接支配、价值稳定的财产,不存在价值无法实现的风险。与之相反,用于抵销的债权,尤其是已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其本身蕴含着显著的不确定性与实现风险。受债务人偿债能力、执行难度等多重因素影响,该类债权的实际变现价值往往远低于其货币出资额,甚至可能无法实现,二者在价值确定性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被执行人郑某某的出资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执行力;而其主张抵销的债权,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已陷入执行不能的状态,债权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若仅以“种类相同”为由准许抵销,将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风险。
三、利益衡平:对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次序
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股东出资义务的担保功能尤为突出。若允许股东以其不良债权优先抵销出资,无异于赋予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权,使其在事实上先于其他外部债权人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这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也违背了股东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外部债权清偿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精神。即使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在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公司资产不足时,也应提前考量此种行为对债权公平清偿秩序的冲击。本案中,某企业发展公司已涉多起执行案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此时更应严格保护外部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否定股东债权的优先抵销。
四、程序要求:出资方式变更的公司治理路径
就程序要求而言,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首先,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形成正式股东会决议;其次,依法完成验资程序,若变更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专业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同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确保出资财产真实、合法且能为公司支配;最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公司资本构成的变更情况。结合本案来看,被执行人郑某某并未遵循股东出资方式变更的法定路径,其在执行程序中单方主张以债权抵销货币出资,实则变相实现“债权出资”,该行为不符合出资方式变更的公司治理规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裁判要旨
股东对公司负有的货币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与资本维持功能,股东请求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是变更出资方式,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已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此时允许抵销将损害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并导致股东债权变相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受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来源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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