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 文章/张佳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14-003,案号:(2023)陕0702民初2086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条件。因此,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徐某贵与张某琴于1988年相识,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分歧。2019年9月,张某琴患脑出血,徐某贵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纳医疗费等共计8625.81元,并参与照顾。后徐某贵与张某琴之女熊某因照顾事宜发生争吵,就再未去医院照顾、看望。张某琴出院前,医院通知徐某贵办理出院手续,徐某贵以张某琴尚需治疗及自己身体原因无法照顾为由,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张某琴回家。张某琴由女儿熊某办理出院手续并接回家住。两天后,徐某贵到熊某家看望时与熊某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再未见面也无联系。2020年5月,张某琴被女儿熊某送回家,因徐某贵不在家,熊某报警,警察打电话联系上徐某贵,徐某贵称住房并非自己所有,张某琴回家未果,被女儿送往某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同年4月14日,徐某贵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贵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23年4月6日徐某贵再次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张某琴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果。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张某琴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工资较低,其因患脑出血等疾病导致残疾且需长期服药,现无劳动能力。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徐某贵与张某琴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徐某贵在妻子患病初期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后与张某琴之女因照顾事宜发生争吵,不再去医院照顾、看望妻子,并拒绝为妻子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徐某贵看望妻子时,与其女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徐某贵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继续与张某琴分居生活,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两年以上;张某琴亦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徐某贵拒绝为张某琴办理出院手续及接回家,在熊某送张某琴回家时徐某贵未出面导致张某琴无法回家,之后也未履行扶养义务,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徐某贵赔偿张某琴3万元。张某琴因患脑出血致残,失去劳动能力,且患有慢性病需长期用药,其退休金收入远远不足以承担其医疗、生活等各项支出,属生活困难,徐某贵应依法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徐某贵收入等本案实际,酌定由徐某贵给予张某琴困难经济帮助金3万元。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陕0702民初2086号判决:一、准予徐某贵与张某琴离婚;二、徐某贵支付张某琴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徐某贵支付张某琴经济帮助金30000元;四、张某琴存放于徐某贵处的衣服、首饰等财物为个人所有,徐某贵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其搬离。上述二至四项应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律师说法
(一)"事实遗弃"的认定——不以刑事犯罪为前提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造成事实上遗弃另一方的,应当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许多人认为,只有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才能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法律并未将"遗弃"限定为刑事犯罪。 换言之,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过错认定标准,其门槛低于刑事犯罪。只要一方实施了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遗弃状态,并导致离婚,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金与经济帮助金不相冲突
本案中,法院同时判令徐某贵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和经济帮助金3万元。这两项制度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适用。
1. 离婚损害赔偿:惩罚过错方、抚慰无过错方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是对过错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功能。张某琴因丈夫的遗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因疾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3万元的赔偿数额虽不算高,但体现了法律对过错行为的惩戒。
2. 离婚经济帮助:保障困难方的基本生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张某琴的处境完全符合"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因脑出血致残,无劳动能力;患有慢性病,需长期服药;退休金收入远低于医疗、生活支出;被丈夫遗弃后,长期居住在福利院,缺乏家庭支持。
(三)"冷暴力"与"事实遗弃"的边界
遗弃不一定是将配偶"赶出家门"的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拒不接纳"的消极不作为。
徐某贵并未将张某琴强行逐出家门,而是通过拒绝接出院、拒绝妻子回家、长期不联系等消极方式,造成了张某琴"有家不能回"的事实状态。这种"不作为的遗弃"同样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对于广大妇女而言,如果遭遇配偶长期不履行扶养义务、拒绝共同生活、切断经济供给等行为,即使未遭受肢体暴力,也应意识到这可能构成"事实遗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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