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巫英蛟 刘虎

2010年成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一起贷款纠纷案,海南高院判决债务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完毕。然而,尘埃落定多年的案件,北京两级法院却突破最高法司法解释与海南高院生效裁定,一案两判,将债务担保人的责任从40%改判为100%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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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促成最高法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受访者提供

已执行终结的旧案,竟被低价收购债权的“新债主”在异地成功“复活”,进而对海南国有资产虎视眈眈的二次执行。这一离奇事件何以发生?

01

2002年:海南法院确认担保人承担四成责任

2001年7月,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索一笔沉积多年的贷款本息。

该行主张,1994年10月8日,其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及海深国际工程开发总公司(下称“海深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长江公司发放35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并由海深公司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发放后,长江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此后数年间,银行多次同意展期并调整利率。至1998年8月3日,银行又与长江公司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立公司”)重新签署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原债务继续延期,并引入凯立公司以其海口凯立大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覆盖1994年借款项下的部分未付利息,相关抵押亦依法完成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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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大厦。巫英蛟 摄

债务一再展期,仍未能换来履行。至1999年8月11日最终期限届满,长江公司依旧未能清偿全部债务。银行遂请求海口市中级法院判令长江公司偿还3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凯立公司提出两项核心抗辩:其一,1998年的《借款合同》属于典型“借新还旧”,已超出原合同期限,应认定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一并无效;其二,即便不论主合同效力,该担保亦违反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长江公司作为其股东,要求凯立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显属违法。因此,凯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借款合同》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即已成立,而1998年所谓“新贷”并未实际放款,本质上仅是对既有债务的再次确认及履行期限的重新安排。据此,相关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除个别违反利率规定的部分外,应整体认定为有效。

在担保问题上,法院认为:海深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而凯立公司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长江公司提供担保,既未履行必要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又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法院指出,原告银行在更换抵押人及抵押物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风险形成亦负有一定过错,其关于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口中院判决长江公司偿还3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二审后,海南高院对责任分配作出修正。该院认为,凯立公司董事长在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与此同时,银行在已有有效抵押的前提下轻信上市承诺,放弃原有担保且未审查股东会授权,同样存在重大过失,且过错程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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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刘虎 摄

2002年8月,海南高院终审判决:在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凯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关于完全免除其责任的处理失当,予以纠正。

02

2018年:担保人被执行完毕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因改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2006年7月,信达公司又将其中3047万元债权,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成立仅两个月的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贝公司”)。

宝贝公司的入场,使原本相对清晰的债权执行路径生变,也将案件推入一个出乎各方预料的复杂阶段。

此后,宝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江公司及凯立公司。经海南高院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海南高院作出的(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过程中,法院首先对长江公司的财产予以处置。经拍卖、变卖,并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长江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汇处“旭龙国际大厦”部分房产(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及其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作价2359万余元用于抵偿本案债务。

经进一步核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长江公司尚欠债务总额达7224万余元。在扣除已抵偿的2359万余元后,申请执行人对长江公司仍享有约4865万元剩余债权。鉴于长江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重心随之转向凯立公司。

2017年4月,执行法院向凯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生效判决承担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40%的赔偿责任,即约1946万元。凯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调整为约925万元。

“925万是最高法的判决!法院一直以40%为不定数在与各方争议不休,凯立奔波法院多次,只好向最高院提起。最高院最终定下925万!最后海事法院才执行925万。”凯立公司人士介绍。

在最高法明确金额后,凯立公司以现金偿还,最终于2018年1月5日履行完毕。海口海事法院当月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本案针对凯立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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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事法院确认凯立公司已履行义务。受访者提供

然而,故事并未在“结案”二字中画上句号。相反,宝贝公司正在悄然酝酿下一步行动,一场新的争议即将浮出水面。

03

2020年:案件在北京两级法院“另起炉灶”

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宝贝公司,自始至终并不认可海南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并试图通过再审程序将其推翻。围绕这一问题,海南高院曾专门向最高法请示。

2010年12月16日,经最高法审委会第1506次会议研究,最高法对海南高院作出如下批复: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2011年2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开披露了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判决债权转让后再行申请再审”现象,司法解释不仅否定债权受让人的再审主体资格,也不承认其上诉主体资格。这一答复,为同类案件划定了清晰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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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负责人专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受访者提供

《人民法院报》报道指出,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再审申请数量显著上升,一些市场主体开始通过低价收购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借助再审程序试图突破既有裁判结果,从中攫取超额利益——这一现象在银行不良资产转让领域尤为突出。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亦明确表示,上述制度设计的目的,正是从源头上阻断“借壳再审”的路径。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宝贝公司的再审申请最终未被受理,其后提出的执行申诉亦被最高法驳回。

2018年10月9日,最高法在执行裁定中进一步指出:根据海南高院《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此,原判所称“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即指“不能清偿部分”本身,而非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扩张解释。宝贝公司据此主张扩大责任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至此,通过再审与执行申诉路径改写原判的可能性,已被彻底封堵。几乎同时,宝贝公司却“另辟蹊径”,将同一争议再次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出乎意料的是,北京两级法院,包括北京二中院,“一事二理,作出了与海南既有生效判决明显不同的裁判结果。”

在新的裁判体系中,原本由海南高院终审确认的“40%赔偿责任”被突破。在未出现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前提下,责任范围被扩展至100%,实质性改写了既有判决所确立的责任边界。

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核心争议已不再局限于既有判决的执行问题,而是转向另一个事实判断:凯立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应否对长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凯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控制之下,长江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富人大厦”转移至凯立公司并更名为“凯立大厦”。该行为被认定为超出正常商业安排范畴,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进而损害债权人宝贝公司的利益。

这一认定遭到凯立公司方面强烈反驳。董事长表示:“长江公司将富人大厦抵债给凯立公司,是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开交易,并非所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其进一步解释称,该资产原登记在海深公司名下,1994年即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在交通银行同意下解除原抵押并过户至凯立公司名下,随后由凯立公司重新设定抵押。整个过程均在债权人知情并同意的框架下完成。

“更何况,”其强调,“宝贝公司是在2006年才受让涉案债权,而资产转移发生在1998年,时间顺序在前。凯立公司不可能对尚不存在的债权人产生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恶意。”

据此,凯立公司认为,即便构成人格混同,也与债权未获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据此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北京二中院未采纳上述抗辩。2020年10月,该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凯立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应突破《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边界。判决要求凯立公司对海南高院《民事判决书》项下、长江公司应向宝贝公司清偿的约39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

2022-2026年:海南法院拒绝北京法院执行请求

凯立公司认为,北京之诉蹊跷处太多。

“长江公司做为主债务人原来是在北京被告的,但是突然又被宝贝公司撤了。长江公司的苦水就无处可倒了。因为长江公司所拥有的旭龙大厦虽然是停缓建工程,但是该大厦上是一个22层大楼和二层地下室的项目。而宝贝公司关系评估师仅评了现状三层楼。其余的并未评估。仅评了5千多万。凯立公司请的评估公司是14000多万。如果按此评估应该足够清偿宝贝买来的债务。加之长江旅也在定安县的一个可以执行债权(此债权在北京法院被其隐瞒)是属超值查封!可是宝贝公司将长江旅业撤下不诉,故意将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的凯立公司单独以借款纠纷告诉。变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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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龙大厦。巫英蛟 摄

“为什么不让长江公司说话?宝贝公司怕什么呢?结果凯立为了说明这一事实,就要替长江说话,无法说清。代理律师也没有申请必须到场。可怜企业就这样哑巴吃黄莲了!”凯立公司人士说。

此外,律师发现,北京二中院判决出现严重错误——凯立公司作为担保人竟然要承但比长江公司更多的债务。海南高院裁定明确裁定指出长江公司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 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然而北京二中院竟然判担保人凯立公司还要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就在北京的法院推动这宗已宣告终结的执行案件再度启动后,原执行法院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回应。

针对北京东城区法院发出的(2022)京0101执恢649号《移送执行函》,海口海事法院在复函中明确表示:该移送请求既不具备法律依据,亦不应被受理。

复函指出,该案此前已由海南高院指定执行,并以(2008)海执字第123号立案,执行依据为(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在既有执行程序中,凯立公司已就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际履行金额为925万余元。凯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关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海口海事法院表示:对北京东城区法院拟移送的执行事项“不具有管辖权”,亦不存在接收全案执行的法律基础,决定不予接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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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面推进执行的进程中,还先后出现了三次“案外人异议”,为已进入拍卖轨道的资产处置增添了新的变量。

2021年9月,海南交通运输厅以案外人身份,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

此前,宝贝公司依据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东城区法院据此作出(2020)京0101执8836号《执行通知书》,并已启动对相关房产的评估与拍卖程序。

在异议申请中,海南交通运输厅提出,其作为凯立公司的国有股东之一,持有5.7143%股权,对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92号“凯立大厦”相关资产享有相应权益,因而具备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申请将质疑重点指向执行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异议书指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并进入评估阶段时,申请执行人并未依法通知相关权利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任,而是径行指定海南汇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展评估工作。该做法被认为违反了关于评估机构选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拍卖中,评估价通常构成起拍价基础,而拍卖成交价往往低于评估价,若流拍则需再次降价处理。在此机制之下,一旦评估程序存在瑕疵,便可能导致资产在“折价—再折价”的过程中被持续压低,最终引发国有资产的实质性流失风险。

基于上述理由,海南交通运输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暂停涉案房产的评估及拍卖程序。其强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旨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在程序缺陷之下出现不可逆的价值损失。

此外,中国新兴集团、北京东城区区世源公司(原二开发公司)等央、国企也对该案执行提出了异议。

在多重争议交织之下,北京方面的执行推进节奏亦随之放缓。“或许正是由于已意识到该案所暴露出的严重问题,北京方面并未继续推进后续执行程序。吊诡的是,宝贝公司竟转而自行携带北京方面的裁判文书前往海南施压,要求对相关资产办理过户。”但在2026年5月,相关执行问题再被北京东城法院提起。

“一个案子两个判决书,并且因此派生出144个官司。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奇葩不断。如:海事法院按海南和最高院判决,宣判长江旅业(欠银行贷款方),终止执行。可是长江公司还有定安县政府欠长江旅业公司的508万元债权被宝贝公司查封。宝贝公司隐瞒此事又到北京法院告凯立公司。现在同样的‘借款纠纷’又被判了一次。北京法院又要执行新的判决书。两个判决书两个法院执行庭。那么长江公司的508万元按说宝贝公司在北京没诉主债务人长江公司,长江是否应该解封。可是北京法院没有执行这一块的权力。海南海事法院面对一案二判,还须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就是这么阴差阳错,生生成了一个繁杂的案件!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将原本的大型公司拖成‘诉讼公司’!”

凯立公司人士呼吁相关法院应立即停止违法执行行为,依法暂缓涉案资产过户,以防止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应撤销北京东城区法院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错误判决,维护海南高院及最高法生效裁判的权威与统一。

该事件进展,笔者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