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多起掩隐罪案件办理经验,发现在“退赃金额的计算”和“是否对上游犯罪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这两个焦点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两大问题的实质,涉及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与“责令退赔”的理解和适用,也涉及上、下游犯罪责任分配与行为评价、法律评价相适应的问题。本文仅就前述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一、退赃金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退赃金额,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理解:一是退涉案金额,二是退违法所得(获利金额)。两者在概念内涵和计算方式上均有实质差异。
(一)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的基本区分
涉案金额是指行为人掩饰、隐瞒行为所涉及的全部财物价值,涵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即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金额反映的是行为人所经手赃物的总价值,可能远大于其实际获利;违法所得则聚焦于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实际增加的非法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退赃应退何种金额存在分歧。部分观点主张应退涉案金额,认为这样能更全面地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体现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弥补;另一部分观点则主张应退违法所得,认为退赃主要是剥夺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实际获取的非法利益,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经济利益的剥夺和对法律秩序的维护。
(二)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根据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六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犯罪数额的基准时点和计算方式,对于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情形,以收购或销售价格为准,体现了对行为人实际经手金额的重视。
(三)犯罪所得范围的界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在界定犯罪所得范围时,应以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为基本前提,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保持一致。对于犯罪所得本身以及经由犯罪所得直接产生的利益,应作为掩隐罪的犯罪对象,而间接收益则不能计算在内。
二、掩饰行为人是否应对上游犯罪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核心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应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抑或仅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责任?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连带退赔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应当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共同承担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内部追偿。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掩饰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协同关系,其帮助行为客观上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便利;二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掩饰行为人占有、处置过被害人财产,即应承担全额退赔责任;三是从民事侵权角度,掩饰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有法院持连带责任观点,认为掩饰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对被害人财产构成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应当就其非法处置财产行为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与上游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指向同一损害,构成连带赔偿责任。
(二)违法所得范围退赔说。
该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应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原则上只在其违法所得即实际获利的范围内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只有事前通谋,才以共犯论处,才承担全额退赔。事后收赃、转账、代购,无论金额多大,均不成立共犯,不承担上游全部损失。
三、笔者支持“违法所得范围退赔说”。
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违法所得范围退赔说。保护被害人权益是法律应有之义,但同样也应当注重被告人权益保护,依法保护、平衡各方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财产罚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并非直接从上游犯罪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对上游犯罪已获取赃物的二次处理,由此决定了上、下游犯罪的危害和罪责不同。在掩饰行为人介入前,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独造成,掩饰行为人介入后客观上使非法掌控赃物状态得以存续和转化。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提到的“退赃、退赔”主要是针对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人而言的,即直接侵财行为人(上游犯罪行为人)应当全部退赔,而掩饰行为人主要就其非法获利部分予以退赔。
掩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之间仅为间接因果关系,损失主要由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要求掩饰行为人对远超其获利的上游损失负责,实质是让其为他人犯罪“买单”,违背“谁犯罪、谁担责”的基本法理。
第二,上、下游犯罪独立,不能机械地以“共同侵权”“共同犯罪”来要求下游行为人承担全额退赔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不适用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对上、下游犯罪惩罚的原理、惩罚的重点有本质区别,既体现在分别定罪量刑上,也体现在不能将两者的退赔责任混为一谈。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已成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应当对上游犯罪的全部金额承担退赔责任,而非仅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2021-18-2-466-003)、袁某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尹某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2024-11-1-343-002)所体现的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原则,从共同侵权角度确定了连带赔偿责任,“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则适用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与普通财产犯罪中的上下游责任认定有所不同,不可直接类推适用于一般掩隐案件。
第三,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来看,上、下游行为人不具备犯意联络,那么没有认定两方系连带责任的基础。“连带退赔责任说”中的追偿理论没有现实操作性。
掩饰行为人多事后参与资金转移,未参与上游犯罪策划,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常缺乏具体犯意共谋。若强行认定连带责任,实质是将“客观帮助”等同于“共同故意”,形成下游人员间接买单的情形,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若上、下游行为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出现退赔总额超过被害人损失的情形,引发超额退赔处理难题。仅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可避免责任分配失衡。
关于“连带退赔责任说”中的追偿理论,合法性依据不足且在实务中难以实现。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如偿还已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追偿权是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产生,需通过请求相对方履行义务来实现权利内容,而非直接支配财产或改变法律关系。从民事诉讼角度,刑事追赃问题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法院大概率会以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额赔偿后与其他未赔偿的被告人之间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为由,不受理此类内部追偿案件。
为什么刑事判决书上几乎不会写下游具备“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追缴、责令退赔是针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利,是定罪量刑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权的体现,因此法院不可能额外在判决书中设定私法层面的内部求偿关系,即确认下游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人有追偿权。设想最极端的情况,下游行为人确实实际承担了超出法定范围的退赔责任,如何解决?笔者认为,下游行为人可以向侵权法领域的共同责任人另行提起求偿诉讼,诸如此类的内部责任分配争议,可在独立的民事程序中处理,而无需在刑事判决中预先确认。
第四,从执行效果角度的现实考量。除了交通事故案件之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界定,即排除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很大程度上就是从执行效果角度考虑。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掩饰行为人多呈现“低龄化、低收入、低学历”特征,普遍缺乏足额退赔能力。若判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极易形成“空判”,反而不利于打击犯罪核心链条。限定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既符合行为人实际履行能力,也能激励其主动退赃、配合办案。
掩隐行为人退赃金额的确定规则及责任边界问题,涉及刑法原理、司法政策与实务操作的多个层面。笔者主张“违法所得范围退赔说”,认为掩隐行为人原则上仅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只有在“事前通谋”成立共犯的情形下,才承担全额退赔责任。这一主张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兼顾了被害人权益保护与被告益保护的平衡,更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期待未来立法与司法解释能够对此予以明确,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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