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败家婆娘王XX瞒着我和三亚路益公司于XX等“合伙”遭遇杀猪盘式诈骗损失两百多万元,因为于XX阻挠,根本没法清算。
后来我对那些糊涂账进行核实,竟然发现王XX转到三亚路益公司的合伙投资款中,在2019年初有近40万直接被从柜员机以现金方式取走,认为是被于XX侵占了,起诉要求返还。
(2025)琼0271民初12316号案开庭,于XX不敢出庭,全权委托海口知名律师陈长奋、陈莹代理,两人共同代理两被告于XX和路益公司。陈大律师一口咬定于XX没有从柜员机取走现金。
审判员问:被告,原告打进公司账户的钱是不是于瑞明取出来的。
陈大律师答:代理人跟于瑞明核实了,于瑞明说不是。
审判员问:那钱是去了哪里。
陈大律师答:不清楚,财务凭证、账目、U盾都在原告处。
审判员问:原告掌管路益公司U盾账目的期间,你们主张是什么期间。
陈大律师答:我们主张是2018年年底他就在掌握,合作开始。
这明显就是睁眼说瞎话,2023年,陈大律师一伙代表就代理过于XX的诉讼。那一次,陈大律师代理被告于XX,陈莹代理第三方路益公司。陈莹明确说:2019年4月本案被告于瑞明也是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将答辩尾号为1989的公户U盾出借并寄给原告。
在2023年的诉讼中,陈莹明确说直到2019年4月,于XX仅把U盾寄给王XX的。然而,在(2025)琼0271民初12316号案中,陈大律师却说2018年底,于XX就把U盾和卡都给了王XX了。因为于XX使用银行卡从柜员机取款发生在2019年初,他以为只要一口咬定于XX在取款发生之前就把银行卡给了王XX,就可以赖得干干净净了。
然而,陈大律师以为死无对证的谎言却让我看出破绽来。2019年3月,于XX持卡到成都取款,在流水上留下记录。只是那次他取的是自有资金,我在诉讼状中没说,先引蛇出洞看他们表演。看到陈大律师撒谎说2018年底就把银行卡和U盾给了王XX,立即拿出这证据证明当时银行卡在于XX的手上,并且拿出2023年的笔录,证明陈大律师是故意撒谎,陈大律师就慌了神。
不过知名律师就是知名律师,陈大律师很快就缓过气来,抛他的观点。王XX转到路益公司的资金,就不在是王XX的,必须清算才能返还。陈大律师的言下之意,于XX侵占的资金也要当合伙亏损处理。
核实笔录时,陈大律师把于XX否认取款的说辞“代理人跟于瑞明核实了,于瑞明说不是”改成“代理人跟于瑞明核实了,于瑞明说记不清楚。”当时我第一次打官司,没有经验,不知道陈大律师这样修改笔录违反禁止反言规则的。
庭后,于XX提供书面材料,不得不承认取款但谎称用于合伙,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不过这官司打的很魔幻,一审判决书无视于XX已经庭后承认取款,认定基本事实竟然是“于XX不承认提取现金”,“王XX没有证据证明于XX提取现金”,二审认定于XX提取现金,却说“王XX未能举证证明于XX所取款项并未用于合伙事务,而是被于XX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都是判王XX败诉。
且不说官司打得怎么样。陈大律师明知于XX直到2019年4月才仅把U盾寄给王XX,然而庭上为了帮于XX赖掉从柜员机取走现金,故意撒谎说2018年底于XX就把银行卡和U盾给了王XX,于XX不知道涉案资金下落。
直到我拿出证据,证明直到2019年3月,银行卡还在于XX手上,陈大律师才知道蒙不过去了,核实笔录时陈大律师把于XX否认取款的笔录改成于XX说记不清楚。陈大律师这种行为,算不算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呢?
我认为陈大律师撒这些谎绝对不是自作主张,而是和于XX沟通的。有可能开庭之前,他们就一起串通怎样撒谎,如果被戳穿之后就怎样应对。也有可能,两个刚开始撒谎是心照不宣,没有约好,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然而,被我证明当时银行卡在于XX身上之后,陈大律师知道取款的事情没法赖了,庭中暗暗发信息给于XX,私下串通约定把否认取款改成“记不清楚”。
无论是哪种情况,我都认为陈大律师和于XX有私下串通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陈大律师和于XX的行为已经触犯这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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