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雇主对雇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结合雇员的实际工作内容予以界定,不能无限扩大。本案中雇员崔某的工作内容为地面简单辅助工作,并非高空特种作业范围。
2.对"高空作业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免责条款应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从严限制其范围和效力。崔某擅自攀爬线杆触碰高压线,超出公司安排的作业范围,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免责情形。
3.雇主已申请电力部门专业人员操作带电车进行高空作业,对地面辅助人员不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雇员触电死亡系其擅自超越工作范围所致,与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
4.不根据雇员实际工作内容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一概不赔"理解免责条款,不仅有违公平,也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相悖。
【基本案情】
青岛某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意外死亡、伤残保额13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承保作业高度三米以上算高空,高空作业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予理赔。特别约定清单后附有包括本案死者崔某在内的5名雇员的信息。
青岛某工程公司承接某高压线路改造工作,对于高空高压线路改造部分,该工程公司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带电作业车并配备专业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崔某系地面简单工作辅助人员。后崔某因擅自攀爬线杆触碰高压线而不慎触电死亡。
案发时, 崔某头戴安全帽,未穿戴绝缘防护服,未持有高空作业证。青岛某工程公司与崔某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由青岛某工程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0万元。青岛某工程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30万元。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高空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予理赔,青岛某工程公司并未为崔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防触电绝缘防护服等),故对于案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案件焦点】
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典型意义】
1.雇主对雇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根据雇员的实际工作内容予以界定,不能无限扩大雇主责任。本案中雇员从事地面辅助工作,雇主已申请专业人员操作带电车进行高空作业,要求雇主为地面人员穿戴绝缘服过于严苛,不符合其实际工作内容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2.雇主责任险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应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从严限制其范围和效力,不得无限扩大其含义,以实现对弱势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强势方保险人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督促雇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而非成为保险人规避责任的工具。
3.在事实查明阶段,应审查雇员的实际工作内容,并以此来界定雇主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和确定雇主是否已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应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或只有轻微过失,而保险人却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4.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既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从而实现保险法律关系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雇员擅自攀爬触碰高压线,雇主不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若以此免除保险人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2.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某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640516.5元;
3.驳回青岛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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