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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如受诉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视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应再行移送。
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凤使用其字号开设淘宝店铺,侵害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粤0113民初6416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住所地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故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逐级报请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就管辖权问题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如果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即使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廖某凤于同年7月12日提交答辩状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且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再行移送。据此,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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