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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于2023年10月28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该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有王某签名捺印。
2023年11月1日,王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平板上摔下受伤。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后王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 超龄入职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 超龄工伤职工能否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超龄人员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成立劳动关系,不支持“两金”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签订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之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王某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王某入职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认定工伤,其主张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成立劳动关系并享受全面工伤补偿
王某上诉主张,公司自愿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我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仍应优先认定为劳动关系。我作为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工伤职工,因工导致的伤残后果依法应获得全面补偿,完全具备领取“两金”的法定条件。
二审判决: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改变超龄事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不享受“两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王某出生于1967年1月1日,于2023年10月28日入职公司时,已年满56周岁,超过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
虽然双方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改变王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
王某虽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获得基本养老保障。
其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务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两项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治疗或再就业所需而给付的补助。
王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
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发生的法定补偿。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30日
案号:(2026)闽01民终2147号
【实务要点】
1.招用超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吗?
本案法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即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改变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双方建立的仍不是劳动关系。
2.超龄工伤职工无权主张“两金”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虽可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部分待遇,但因其不属于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劳动者,多数地区司法实践认为无法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法定补偿,超龄人员因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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