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班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撞上绿灯正常通行的重型半挂车受伤,交警认定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班某起诉半挂车主刘某及保险公司索赔2.9万余元,刘某反诉索赔车辆维修费与停运损失5493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刘某上诉请求。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决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班某1.99万元;刘某的反诉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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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配图 据图虫创意

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3月2日5时30分许,班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京福线行驶至1248公里800米时,违反信号指示灯闯红灯,与绿灯正常通行的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班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该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刘某称其与该公司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班某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刘某向班某支付了400元。半挂车送至某维修部维修,产生维修费3800元。

对刘某在反诉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主张车辆相关损失的适格主体。其次,刘某该两项主张均系财产损失范畴,从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交警部门认定班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造成刘某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虽交警部门认定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刘某无证据证明班某存在主观故意等情况下,对刘某要求班某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班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47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68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37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0787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某负全部责任,其前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9900元(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元、无责任伤残限额内承担18000元、无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部分由班某自行负担。刘某为班某垫付的4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班某各项损失19900元(其中,支付班某19500元、支付刘某400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刘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为机动车财产损失。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班某故意碰撞案涉机动车,故对其主张的相应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