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020)最高法民申2115号

裁判要旨

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具有通过上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是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成立的基本要素。上诉利益是诉的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可由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部分或者全部裁判结果。也就是说,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诉求的部分或者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若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的上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志元,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秀芳,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众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葛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志元、刘秀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四川众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元、刘秀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提审;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6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万向公司对众缘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是虚假“借贷”案件,万向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恢复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615号(以下简称4615号案)生效判决消灭了的巨额非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1.众缘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26日为“归还关联公司担保债务”向万向公司出具总额为3112万元的《借条》,万向公司将该3112万元直接转入工行,涤除了田宗禧、刘辉邦、张建旬与王志元、刘秀芳在《补充协议》约定该三人承担众缘公司对关联公司向银行的担保责任,实际是万向公司取得众缘公司股权应当支付的对价。万向公司管控众缘公司,两者之间不是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借条》实际是万向公司内部资金调度,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2.4615号案一审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933号二审判决确认了王志元、刘秀芳与田宗禧、张建旬、刘辉邦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了田宗禧等三人与万向公司,田宗禧与颜红之间对众缘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万向公司获取众缘公司股权后委派葛建萍管控众缘公司,并直接支配众缘公司土地资产为自己的关联公司万向汽车城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证明了众缘公司已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性”,本案是由万向公司对股东葛建萍管控的众缘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3.4615号案民事判决生效,葛建萍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即被消灭,葛建萍无权指定何国军作为众缘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授权何国军直接承认借款事实。4.万向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期间涤除众缘公司担保债务的3112万元,只能在众缘公司恢复王志元、刘秀芳为股东的原登记后,主张返还3112万元财产,故万向公司无权主张24%年息巨额高利。万向公司以311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主张“民间借贷”,是想通过本案恢复其已被4615号案消灭了的非法权利。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6号民事裁定切割4615号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4615号案判决生效后众缘公司的股权必然恢复到王志元、刘秀芳名下,5宗土地使用权将回归申请人,基于相关股权转让行为被判决撤销,王志元、刘秀芳只需承担返还万向公司涤除众缘公司担保债务3112万元,由此王志元、刘秀芳将恢复至少不低于1亿元的巨额合法利益,故王志元、刘秀芳具有重大上诉利益。二审法院认定王志元、刘秀芳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 万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志元、刘秀芳早已转让所持有的众缘公司的全部股份,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拥有众缘公司的管理权。其所称的4615号案等生效判决,现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345号民事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万向公司与众缘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众缘公司向万向公司借款系用于偿还王志元、刘秀芳实际控制的理想公司、元芳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4615号案一审判决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933号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认定众缘公司的债务有“欠万向公司3112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原审判决中对借贷主体、资金流向等均作了准确清晰的认定,且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万向公司与众缘公司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王志元、刘秀芳声称为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三、王志元、刘秀芳既非众缘公司股东,又未对众缘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亦无权提出上诉。(2020)川民终46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志元、刘秀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王志元、刘秀芳对一审判决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问题。 第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众缘公司与万向公司之间,王志元、刘秀芳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借贷关系没有利害关系;第二,即使王志元、刘秀芳仍为众缘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而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而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基于此,对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义务形成的诉讼,股东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王志元、刘秀芳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一审法院未判决王志元、刘秀芳承担民事责任。该二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王志元、刘秀芳不具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王志元、刘秀芳在其不具有上诉利益的情况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志元、刘秀芳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志元、刘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元、刘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 青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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