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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昨天晚上,正准备和朋友吃饭的时候,接到一个案件检察官的来电,检察官电话中表明,她收到了本人对在办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她认为有道理,所以她也向上级院做了汇报,但上级院可能不同意更改定性。所以她的建议是,辩护方就不要再提罪名异议的辩护了。否则,即便当事人愿意做认罪认罚,因为辩护人对罪名有异议,他们检察院也将不能做认罪认罚具结。她进一步说到,即便后续法院改了罪名,他们也会抗诉......
总之,检察官的核心观点是:如果辩护律师对罪名持异议,即便当事人愿意做认罪认罚,那检察院也就不再走认罪认罚程序。即便后续法院判决更改罪名,检察院也会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官这样武断且无礼的沟通,虽然很让人不舒服,但是笔者却更加关注其相关表述背后的逻辑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像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也并不罕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种程序僵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护律师基于独立判断,对罪名定性或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此时,部分检察官会认为,辩护律师的异议意味着控辩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从而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一观点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与制度功能的实现,所以,这也是笔者想在本文中尝试研究和找到答案的问题。
认罪认罚的核心要件是当事人本人的自愿性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而非辩护律师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该条文将“自愿”的主体明确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并未将辩护律师的同意作为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上述规定反复强调的主体均为当事人本人。因此,只要当事人本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已满足。
辩护律师的异议属于独立辩护权的正当行使,不替代当事人意志
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对罪名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是辩护律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并不等同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这应该是法律实务通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表明,法律保障辩护律师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其意见以否决当事人本人认罪认罚意愿的效力。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代替当事人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当事人与律师意见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为准。律师的异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审慎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提示,但不能直接等同于当事人反悔或制度适用条件不成就。
辩护律师异议不当然阻断认罪认罚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直接回应:“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该条文确立了清晰的处置规则:辩护律师的异议(甚至包括无罪辩护)并不自动导致认罪认罚程序的终止,关键在于检察机关核实后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认罪认罚。只要当事人自愿性未动摇,制度即可继续适用。
该规定虽直接针对庭审阶段,但其蕴含的法理逻辑——当事人自愿性优先于辩护律师意见——同样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以辩护律师有异议为由拒绝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实质上混淆了“听取意见”与“达成合意”的界限,将辩护律师的独立意见误读为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生效条件,与上述规定精神相悖。
事实上,(2021)浙03刑终600号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10)裁判要旨表述中也重申了这样的原则。
该入库案例裁判要旨: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也就是说,辩护人单方面对罪名提出异议,并不直接导致认罪认罚程序的终止。
引言中的检察官“不能做认罪认罚”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文开始时提及的检察官的观点存在三重误区:
其一,错误地将辩护律师的同意作为认罪认罚的法定要件,而法律并未作此要求;
其二,混淆了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与当事人本人的认罪认罚意愿,以律师意见替代当事人意志;
其三,忽视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要义,未履行核实当事人自愿性的法定职责。
笔者认为正确的处理路径应当是: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其提出的罪名定性或量刑建议异议进行审查。若认为律师意见合理,可依法调整量刑建议或变更指控;若认为意见不合理,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同时,应当重点核实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认其是否在了解律师意见后仍坚持认罪认罚。只要当事人自愿性真实、合法,即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辩护律师的异议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绝不能异化为剥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障碍。检察官应当准确理解制度要义,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与尊重当事人自愿性之间寻求平衡,而非简单以“律师有异议”为由关闭认罪认罚程序的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