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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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9日,原告孙某(买受人)与被告林某(出卖人)签订《挂车买卖协议》,载明“经协商,挂车交易金额为1.1万元,孙某需当日支付3000元定金,林某收到定金后20日内日向孙某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林某负责处理挂车违章事宜”。
签订协议当日,孙某按约向林某转账3000元并备注为“挂车定金”,林某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亦未协助办理过户,孙某多次在微信催告林某履行协议,林某未再回复。
2026年4月份,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林某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并要求林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被告林某未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挂车买卖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孙某支付的3000元中,具有定金效力的具体金额;三、案件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焦点一,案涉《挂车买卖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孙某、林某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某按约支付3000元后,林某未按约交付挂车及协助办理过户,构成违约。林某迟延履行协议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孙某有权请求解除其与林某2025年10月9日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
关于焦点二,孙某支付的3000元中,具有定金效力的具体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1.1万元,其20%为2200元。因此,孙某支付的3000元中,仅有2200元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超出部分的800元,虽在转账时备注“定金”,但因超出了合同标的额的20%,不产生定金效力。
关于焦点三,案件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林某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孙某有权请求被告林某双倍返还定金4400元(2200元×2)。对于超出法定限额的800元性质为预付款。双方的《挂车买卖协议》因被告林某不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而解除,原告孙某有权请求林某返还该800元。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孙某、林某于2025年10月9日签订的《挂车买卖协议》;二、被告林某双倍返还原告孙某定金4400元;三、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孙某预付款8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一、定金合同的性质
1.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2.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3. 定金合同为从合同。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二、定金数额限制具有正当性
法律通过对定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能保证双方的公平。而且,定金具有双向惩罚性,当事人也不会合意约定过高的数额,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想让自己受到过高惩罚。如果预设的数额与实际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则签订定金条款的双方都有负担过分惩罚的风险。最具参考意义的应是违约行为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较低赔偿数额的预定,这种预定不是以补偿违约最低损失为出发点,而在于使缔约双方皆不认为自身将承担过重的违约风险。因此,对违约定金的数额限制具有合理性,并没有削弱或否定定金的惩罚性,也不能得出担保机能较弱的结论;相反,有限度的惩罚恰是民法平等自由基本理念的体现。
三、定金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处理
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不属于定金的范畴。但对于超出部分如何处理。实务中,一般将超出部分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
四、不完全履行与定金罚则的适用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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