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自述其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公司。
张三在仲裁阶段自述于2004年8月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张三于2024年8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张三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三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时效问题,本案公司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听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该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特别时效和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
1.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张三在仲裁阶段自述其于2004年8月3日离职,故应当推定其自当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张三又未举证存在中止、中断事由。且张三就该诉请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最长时效20年,不适用中断中止,故张三的诉请已过仲裁、诉讼时效。
2.有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已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保存离职劳动者部分材料的义务,便于权利受侵害的劳动者及时维护自身权利,然这种义务应当具有合理期限。本案张三离职已逾20年,再行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合理加重公司的举证负担,故应当受到有关时效的约束。
3.符合司法实践。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4年7月至8月3日曾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的事实,但时效为消灭张三胜诉权利,并非对事实的否定。
综上,该院对公司主张时效抗辩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张三在仲裁阶段自述其于2004年8月3日离职,故应当推定其自当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1128号
咨询培训 | 法律顾问 | 用工合规 | 劳动维权
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