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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郝某于2017年7月12日入职北京某人力公司,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次合同期满后,2022年7月12日,公司与郝某签第三次合同时,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为:鉴于甲方已如实告知并经乙方确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签订以下合同。
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2-07-12起至2024-07-11止。
2024年6月,郝某主张与公司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司仍违法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697.1元。
公司主张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与郝某协商一致确定的,合法有效。
郝某辩称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胁迫的,称其在签署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曾要求过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告知其只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郝某与公司签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郝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应由单位举证证明系劳动者提出签署固定期劳动合同
郝某上诉理由:关于未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由单位举证证明系劳动者提出签署固定期劳动合同,现单位亦无证据证明,应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视为劳动者已行使选择权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郝某可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视为郝某已行使选择权。
且郝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故郝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0月27日
案号:(2025)京02民终13058号
【实务要点】
1.协商一致可签固定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然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举并不违法。
2.实际履行视为行使选择权
在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者若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司法实践中通常视为劳动者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3.“被胁迫”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若主张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受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致,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无法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据此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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