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性用地,具有极强身份依附性,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依法取得、流转。实务中不少村民为清偿债务、实现产权转移,试图通过亲属代持、私下抵债、放弃继承等迂回方式,将宅基地变相交由城镇户籍、公职人员实际占有,自以为签订书面协议、完成登记即可规避法律限制,实则埋下合同无效、权证被撤销的重大法律隐患。

李球、李运召、李友莲诉宁乡县自然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2021)湘8601行初1245号

一、承办律师简介

罗立志,专职执业律师,现任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湘潭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1年正式执业,执业二十余年,湖南红网常驻律师,深耕农村土地纠纷、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征地补偿、妇女权益保障等涉农民事案件多年。擅长识别宅基地代持、抵债迂回流转等隐性违法交易,多次代理村民打赢违法权证撤销、宅基地合同无效系列案件,厘清农村不动产交易法律边界,维护农户合法土地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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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基本事实

1. 案涉宅基地权属基础

案涉宅基地坐落宁乡市夏铎铺镇高新村二组,1991 年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李守仁,属于农村集体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三人为李守仁法定继承人,自老人去世后依法享有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继承权益

2. 抵债代持迂回过户事实

2006 年,三原告及其配偶与第三人李旭签订《关于房屋继承和变更产权的协议》,书面约定三原告放弃房屋、宅基地继承权,以案涉不动产抵偿被继承人李守仁欠付李旭的债务。第三人李旭系城镇户籍在职公职人员,法律层面不具备农村宅基地受让主体资格。各方协商变通方案:以李旭父亲李守泉作为名义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3. 行政登记发证事实

2006 年 12 月 14 日,原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据前述抵债继承协议完成权属转移登记,向名义权利人李守泉核发夏集用(2006)第 054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4. 维权起诉事实

2021 年初,三原告前往不动产档案窗口查询权属材料,才完整知晓十余年前宅基地过户登记全部流程与发证事实,随即提起土地行政登记诉讼,主张案涉登记材料存在虚假签名、登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5. 各方诉讼抗辩意见

(1)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案涉变更登记持有全体当事人签字协议作为依据;原告时隔十余年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属于家庭成员内部民事抵债纠纷,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

(2)第三人李旭、李守泉:案涉协议系全体权利人真实自愿签署,三原告书面主动放弃房屋产权,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已同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单独撤销。

(3)三原告诉讼主张:案涉抵债协议因规避宅基地流转禁令属于无效合同,登记机关未履行法定审慎审查义务,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对应权证应当依法撤销。

三、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1.三原告时隔十余年才知晓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本案存在基础继承抵债民事纠纷,是否必须先行完成民事诉讼,才能审理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

3.以抵债、代持方式变相将宅基地流转至城镇公职人员的《房屋继承和变更产权协议》,能否作为不动产登记合法依据?

4.自然资源局办理本次宅基地变更登记,是否全面履行法定审慎审查义务,案涉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四、法律分析与裁判逻辑

(一)原告起诉未超过不动产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法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司法解释第二条法条核心裁判规则行政诉讼六个月一般起诉期限、一年最长不知晓行政行为期限,起算节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完整内容、实施机关当日;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

案件事实

各方仅私下签署民事抵债协议,不等于原告知晓政府已经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直至 2021 年初调取不动产档案,才完整掌握登记全部材料、发证主体与权证信息,起诉期限自 2021 年初起算,不存在逾期情形,自然资源局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无需 “先民后行” 中止诉讼,可直接审查登记合法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法条核心裁判规则仅当原告以买卖、继承、赠与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可撤销作为唯一起诉理由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已受理行政诉讼的裁定中止审理。

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诉请核心并非单纯否定抵债协议民事效力,而是主张不动产登记机关未尽法定审查职责、登记流程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中止诉讼、先行处理民事纠纷的情形,法院可独立审查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

(三)案涉抵债代持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自始无效

法律依据

2004 年修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具备严格身份依附属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流转;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违规转让给非本村集体城镇户籍人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事实

案涉协议名义为继承抵债,实质是通过近亲属代持登记的方式,规避宅基地主体资格限制,将宅基地实际流转给城镇户籍公职人员李旭,直接触碰土地管理法律红线,协议无效,不能作为权属转移登记合法基础材料。

(四)自然资源局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案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义务不局限于核对材料签字、文件形式完整,必须核验登记事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现申请事项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案件事实

登记机关未核查协议背后隐藏的 “城镇公职人员实际受让宅基地” 核心违法事实,直接依据一份无效民事协议完成权属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登记程序严重违法,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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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裁判总结实务要点

1.宅基地流转主体资格存在法定红线:城镇户籍、公职人员不具备受让、抵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借用亲属代持、债务抵偿、放弃继承迂回流转的民事协议一律无效,基于无效协议办理的不动产登记可诉请撤销;仅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属于法定例外情形,不得新设取得宅基地。

2.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实质合法性审查义务:宅基地过户登记必须核验实际权利承受人户籍、集体成员身份,不能仅做形式材料核对,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违法登记将承担行政败诉后果。

3.不动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以私下签约日期起算,仅以当事人查询档案、知晓完整登记行为当日作为起算点;不动产最长二十年保护期限,间隔十余年维权仍受法律保护。

4.民行交叉土地纠纷区分诉讼路径:诉由为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未尽审查义务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仅主张基础买卖合同、抵债协议无效的,需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5.农户处置老宅、宅基地继承、抵债交易前,务必核实受让方集体成员身份,切勿私下通过代持方式规避政策,否则将同时面临民事协议无效、行政权证被撤销双重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