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纯粹的法律适用角度看,处罚有据,并不“冤”。
一方面,违法事实清楚,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事实成立。另一方面,执法程序合法,劳动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实地核查、下达整改文书、并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作出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再一方面,处罚额度已属法定最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设定的罚款标准为“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本案中罚款5000元,已是该条款下的最低处罚数额,执法部门在裁量上已考虑了情节。
从具体情节和执法效果看,存在“情有可原”之处,处罚的适当性可商榷。
一方面,快递站老板主观恶意缺失。驿站老板系出于帮助朋友、教育孩子的善意,与为牟利而恶意剥削童工的行为有本质不同。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极低。活动时间短、无报酬、在家长知情且在场(或附近)环境下进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受教育权造成的实际损害风险较低。再一方面,行政处罚兼具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此类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轻微、且能立即纠正的首次违法,是否必须施以罚款,值得探讨。严格执法固然重要,但“过罚相当”原则同样关键。
是否可以“首违不罚”或从轻处罚?
答案是肯定的。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驿站老板的行为完全可能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孩子未受伤、未长期脱离教育)、“及时改正”(接到通知后立即让家长领回孩子)等要件。法律上,劳动监察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具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而仅进行批评教育的裁量空间。其最终选择罚款5000元(虽为最低额),属于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选择了相对较重的处理方式。
而且实践中对于雇佣童工也有被新闻报道首违不罚或者仅批评教育的,媒体的标题就是:护苗显温情,执法守底线
所以黑龙江大庆这个案例,显然没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缺乏温情,从这一点考虑的话,快递店老板确实有点儿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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