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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9月4日,陈某入职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条款中约定“固定工资:各种福利、津贴、社会保险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

2024年9月11日,陈某被公司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公司在有关部门通知后,补缴了应缴费用。

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及滞纳金合计41585.09元,个人应缴纳费用13894.16元及滞纳金4811.79元,合计18705.95元。

2024年11月18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公司转账合计15570.16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社会保险费。

公司要求陈某支付个人应缴未交的滞纳金4811.79元(扣除已付部分,实际主张陈某返还个人滞纳金3135.79元)。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应对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陈某未缴纳个人应缴部分产生滞纳金,公司代缴后有权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自由约定予以免除,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向陈某所发工资包括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

陈某作为劳动者,理应对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承担缴纳义务。

现陈某未缴纳个人应缴部分且产生滞纳金,公司为其代缴后有权主张陈某返还。

结合陈某转账支付的15570.16元,陈某还应向公司返还其个人滞纳金3135.79元(18705.95元-15570.16元),公司诉请中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陈某向公司返还个人滞纳金3135.79元。

提起上诉: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要求职工承担

陈某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拒绝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公司逾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产生的滞纳金亦应由公司承担,陈某无需返还。

公司答辩理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而免除。陈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补缴要求,离职后通过投诉要求补缴,导致产生滞纳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个人部分滞纳金。

二审判决:法律明确将滞纳金的缴纳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并禁止转嫁给劳动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上述规定明确将滞纳金的缴纳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并禁止用人单位将该滞纳金转嫁给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陈某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形。

由此产生的个人应缴部分的滞纳金,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承担,公司要求陈某返还该部分滞纳金,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判令陈某向公司支付该部分滞纳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6年4月30日

案号:(2026)粤14民终581号

【实务要点】

1.用人单位负有为员工代扣代缴社保费的法定义务

即使员工在职期间未要求缴纳社保,离职后投诉要求补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均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2.本金可追偿,滞纳金自担

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保后,有权要求员工返还由单位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费本金”,但不能将“滞纳金”一并转嫁给员工。企业合规缴纳社保,才是避免高额滞纳金损失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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